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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炫
相 對 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假處分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謂異議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本件假處分所涉本案訴訟之同案被告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曾向本院提存所諮詢,然提存所初步審查後,口頭告知假處分裁定之主文與執行名義之主文不一致,繼而口頭要求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另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件異議人方直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1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異議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與其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變更之「確認異議人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聲明,其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且上開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
異議人雖稱本案訴訟之其他被告曾向提存所遞件後遭退件等語,然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存字第4750號提存卷宗可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提存物聲請書雖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9月26日收件,惟本院提存所尚未為准否之決定,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有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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