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事聲,116,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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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先賢


相 對 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卷第69頁),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謂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751號提存物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惟該提存事件所據之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1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112號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與該本案訴訟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1015號判決)結果並非完全相同,若異議人依照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金,恐未能通過提存所之審查,而本案訴訟之同案原告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曾向鈞院提存所諮詢,經提存所初步審查後,亦口頭告知112號裁定與1015號判決結果非完全相同,不完全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立法理由明載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

再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015號事件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105年4月19日經112號裁定酌定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之暫時狀態;

至異議人於1015號事件原聲明之確認決議無效乙節,已於105年5月10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異議人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並經1015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嗣迭經上訴後業據上級審駁回上訴而於111年6月9日判決確定;

經核兩者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均屬相同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112號裁定、10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原裁定卷第3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以認定。

異議人固主張112號裁定與1015號判決結果並非完全相同,故縱1015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恐難認屬同一範疇,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云云,然本案訴訟即1015號判決判命之「確認異議人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顯包括保全處分即112號裁定諭知之「異議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足徵就保全程序之範圍言,異議人實已全部勝訴,相對人不具備對異議人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之權利,故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應認提存人即異議人已合致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示「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要件,得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從而,本院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異議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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