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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賴瑞雄(即賴榮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玉山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簡玉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賴瑞雄(以下逕稱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簡玉山(以下逕稱債務人)及債權人全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間債權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目前正進入訴訟司法階段,故提出異議,並請求暫停更生執行。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裁定許可更生之所以規定由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本有確認更生程序應處理債權之範圍,以確保更生程序之穩定性,且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期限屆滿之後,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編造債權表加以公告,並送達債務人或債權人,而債權人或債務人亦可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
由此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消債條例係透過債權人申報、法院公告債權表、對債權表異議等程序確認最後應於更生程序受償之債權金額、種類。
是倘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法院已經公告債權表並確定者,法院自應依最後公告確定之債權表為依據,以進行後續之程序。
四、經查: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進行更生程序,並命債權人應於112年3月10日前申報債權,且於112年3月23公告債權表(下稱第一次債權表),因異議人賴瑞雄(即賴榮俊之繼承人)已釋明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2年3月25日補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更正上開債權表,並於112年4月17日公告債權表(下稱第二次債權表),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全日公司對債務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予剔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業已提出全日公司借據、支出證明單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銀行清償證明等證據,確認系爭債權為真實為由,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駁回良京公司異議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復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已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全日公司間之系爭債權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並請求暫停更生執行云云,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駁回良京公司異議確定後,第二次債權表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第二次債權表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據確定之債權表,進行後續之程序,異議人亦應受第二次債權表之拘束,縱異議人已另案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無從據此否認已確定債權表之效力,更無阻止更生方案之認可及履行之餘地。
是以,異議人上開異議及暫停更生方案履行之請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列之更生方案暨清償分配表,係依各該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數額及種類而為之,並無顯然錯誤或誤算之情事,且係以經公告確定之第二次債權表據以為更生方案之分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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