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羅宜宗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匯豐銀行於112年10月24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表示其於106年8月3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按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11年8月30日罹於時效消滅,其遲至112年6月7日申報債權,並無法令已經是消滅時效的狀態回復,其債權自不應列入更生債權範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中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
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是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種,自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公告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及債權人應於同年6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於同年7月4日前補報債權。
相對人匯豐銀行於112年6月7日申報債權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5,710元(下稱系爭債權)。
另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8月3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20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原裁定以相對人業於106年8月30日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核其系爭債權本金為166,663元;利息部分,則應自相對人向本院申報債權之前一日回溯5年即逾107年6月7日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應予剔除;
執行費、違約金部分則分別因相對人逾期申報債權、未提出異議為由,併予剔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於111年8月30日業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相對人於92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嗣於106年8月30日經橋頭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再於112年6月7日申報本件債權,是系爭債權本金部分,顯未逾15年時效殆無疑義。
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故應認相對人於106年8月30日及112年6月7日申報債權時,利息部分始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即應自申報債權112年6月7日之前1日回溯5年,即107年6月7日以前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亦無疑義,原裁定基此於主文第二項諭知:「…逾『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自無違誤。
準此,異議人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於111年8月30日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遲至112年6月7日申報債權,無從令已消滅時效之狀態回復云云,應係誤解首揭時效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相對人系爭債權逾107年6月7日至112年5月2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918元部分,並於112年7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第3欄編號2債權人即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列為16萬6,663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訟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