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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鍾素娥
相 對 人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行為,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是應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是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始生提出之效力,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抗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提出抗告狀異議,因家計工作繁忙,以致112年3月20日於台北龍江郵局寄出掛號函件,伊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乃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駁回聲請裁定),於112年3月9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卷,下稱司聲卷,第21頁),又異議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1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12年3月19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即112年3月20日代之。
而異議人至112年3月21日始對駁回聲請裁定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25頁),其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3日以異議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雖以其於112年3月20日寄出抗告狀聲明異議,惟按前開說明,應以抗告狀到達本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並非以異議人何時交寄郵局為準,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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