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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魏榮貴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故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用應由國庫墊付,故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於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9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7,485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再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配,異議人應負擔1,171元(計算式:1,220×96%=1,171.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49元(計算式1,220×4%=48.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惟相對人起訴已繳納1,000元,其實際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1,220-1,000元=220)應由異議人負擔全額。
因此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應由國庫墊付本件裁判費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有無資力僅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
又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雖併就原裁定及前揭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無須繳納裁判費,而本案訴訟亦已確定在案,異議人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餘地,是異議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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