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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李家祥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65元及法定利息,原裁定於112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法院卷第125頁),異議人於112年5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吳楷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妙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吳楷恩、張妙芬)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而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二計算書所示,合計為5萬6,241元(計算式:52,876+3,365=56,241),異議人應負擔2萬8,121元(計算式:56,241÷2=28,12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異議人於起訴時已預納5萬2,876元,逾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依此,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3,36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即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已預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判費5萬2,876元乙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訴訟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9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誤。
而本案訴訟費用如附表一、二計算書所示,合計為5萬6,241元(計算式:52,876+3,365=56,241),吳楷恩、張妙芬應連帶負擔2萬8,121元(計算式:56,241÷2=28,12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8號裁定「吳楷恩、張妙芬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吳楷恩、張妙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聲字第698號全卷核閱無訛。
因此本案訴訟費用5萬6,241元扣除吳楷恩、張妙芬應連帶負擔之2萬8,121元後,剩餘之2萬8,120元即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而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預納5萬2,876元,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相對人自不得請求異議人賠償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365元及其利息,即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異議人預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41,090元 裁判費 500元 裁判費 11,286元 合計 52,876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為吳楷恩預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病歷影印費 500元 病歷影印費 2,865元 合計 3,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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