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事聲,8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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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祥賓
相 對 人 廖家齊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公權力單位,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為寄存送達,並依法公示送達,相對人現居地址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不曾留存於相對人之帳單或聯徵資訊,異議人不知此地址而未送達此地址,無不合法之處。

戶籍地為推定之住所地,倘相對人主張自己住所地並非戶籍地,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主觀及客觀有久住其他地方之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返還提存物予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31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前項提存之公債到期,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變更提存物,再以105年度存字第8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業經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

然就異議人主張其已以寄存送達戶籍地址之方式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固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內。

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於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310號、105年度聲字第44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593號等事件中,均因「查無此人」退回,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異議人均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自難諉為不知。

則由上述,足認相對人已無久居該登記戶籍地域之意思,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解為相對人住所。

且原審囑託員警電話訪查相對人之結果,相對人表示其已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現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更堪認相對人業已久無居住戶籍地址,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難認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催告之效力,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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