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事聲,8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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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 對 人 洪楚蕎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12年7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已聲請訴訟救助,倘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用應由國庫墊付,故該訴訟費用自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之處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經相對人於起訴後縮減為新臺幣(下同)183,9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暫免徵收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2/3即1,327元,相對人已暫繳1/3即663元,則依上開規定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327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

是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2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稱現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並已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有無資力負擔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又訴訟救助效力僅於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無使受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後減免訴訟費用之負擔。

況本案訴訟亦已確定在案,異議人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餘地,本院另以112年度救字第269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

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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