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事聲,8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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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陳能傑

相 對 人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 設臺北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相 對 人 王育豐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18頁),異議人於112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2年8月1日起受相對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聘任為教師,且為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函釋說明,伊係受教師法所規範,並享有公教人員保險,而無勞動基準法適用。

惟原裁定竟將代課費等相關費用依勞動事件法規定處理,顯有違誤。

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以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作為論斷,而非以其規定為判斷基準,無非係以命令僭越法律位階,且相對人確未依法支給薪津,高院卻率然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致伊受有侵害,亦違反憲法第165條、第15條、教師待遇條例及其細則等規定。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前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亦參照)。

四、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下稱第一審,與第二審合稱系爭訴訟)請求給付短少薪資訴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高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其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3至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而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審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8,84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3,893元,而僅繳納1,947元(見勞上易卷第23頁裁定、勞簡字卷第7頁收據及司促字卷第5頁收據);

另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9,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經依上開規定暫免三分之二裁判費6,170元,而僅繳納3,085元(見勞上易卷第452頁筆錄、第14頁及第468頁收據)。

故異議人於系爭訴訟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萬0,063元(即3,893元+6,170元)。

異議人雖陳稱:原裁定及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然並非就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萬0,06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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