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事聲,8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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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杜鴻斌
相 對 人 杜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 年度司聲字第96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自明。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9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 頁),未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斷絕往來多年,聯絡資訊早已變更,原裁定僅載相對人住址,未提供償付訴訟費用方式,伊致電詢問得否以提存方式處理又遭拒絕,遂祇得聲請調解;

嗣兩造於112 年8 月24日經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就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960 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由相對人同意免除異議人給付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 元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不含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部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以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且告確定一情,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訴訟卷宗核閱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無誤(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720號卷第29頁、第39頁),是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一事,洵堪認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前揭說明,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為法律所明定。

又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究以何種方式償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要屬訴訟費用徵收有無效果及其執行方法之問題,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再兩造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爭議,雖嗣於112 年8 月24日在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聲請人(按:即異議人,下同)同意給付對造人(按:即相對人,下同)系爭訴訟費用2 萬800 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全數現金給付,經對造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對造人同意免除聲請人應給付對造人之原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同意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惟此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消滅之實體上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兩造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爭議,業由系爭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一情,誠如前述,該調解書雖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未經法院核定在卷,惟如在未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且符合各該契約成立要件之情況下,仍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末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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