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事聲,8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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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戴量



戴卓春英
相 對 人 邢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59至6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之意旨略以:原裁定將賠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萬1,576元由異議人共同負擔,惟異議人戴卓春英體弱多病且已80多歲,無力負擔此筆費用,懇請將前開裁判費由戴量一人償付,而非共同賠償,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申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則若當事人就本案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其比例不服,本得對該裁判上訴或抗告時一併聲明不服,自不得在裁判確定後,於僅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就應負擔之比例為爭執。

又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戴量、戴卓春英負擔,嗣戴卓春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戴卓春英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業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40萬1,576元,有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臨時收據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49頁),依據上開規定,異議人應平均分擔系爭事件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其支出上開費用部分,認定異議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萬1,5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至訴訟費用究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戴卓春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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