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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龍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48號),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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