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事聲,9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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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徐兆立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一四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異議人財產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部分,及命異議人供擔保金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均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駁回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處分,於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侵吞外案酬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5820萬176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96 萬0412元,並聲明各先就其中5000萬元及500萬元為一部請求。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關於伊之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部分確定(就外案酬金部分,駁回相對人請求伊給付之4225萬1671元,准許相對人請求伊給付之774萬8329元,經抵銷後所餘716萬4799元),又上開判決准許外案酬金部分,伊已為給付,則伊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駁回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實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例示,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已變更,則債務人自得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異議人侵占其應得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391萬168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96萬0412元,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在4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

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外案酬金損害賠償5820萬176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96萬0412元,並聲明各先就其中5000萬元及50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保留。

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關於異議人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

故就相對人已起訴之部分,除懲罰性違約金496萬0412元及追加之24萬9480元部分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及外案酬金774萬8329元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其餘請求則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

又就上開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部分,異議人已於112年2月10日為給付,亦有簽收單為憑。

綜合上情,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僅餘相對人保留未起訴之外案酬金損害賠償820萬176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96萬0412元,以及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懲罰性違約金496萬0412元及追加之24萬9480元部分,總計為1837萬2065元,職此,異議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准予假扣押金額超過1900萬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異議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項目 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即第二審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號 外案酬金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25萬9415元。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774萬8329元(駁回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4225萬1671元部分)。
維持第二審判決所為:㈠准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74萬8329元,經抵銷58萬3530元後所餘716萬4799元;
㈡駁回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4225萬1671元。
故此部分駁回上訴。
懲罰性違約金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萬元。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96萬0412元,及追加之24萬9480元。
廢棄第二審判決判准之496萬0412元及追加之24萬9480元,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備註 再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複委託費用58萬3530元為抵銷。
再與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複委託費用58萬3530元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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