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劉怡君即臺北市私立詠硯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FOWLER ELI MORGAN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8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4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萬7,600元在案(案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4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伊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按最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已於112年6月5日期滿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原裁定以伊所寄送存證信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7樓」(下稱南港區址)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6樓J室」(下稱信義區址),經員警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南港區址,又信義區址大門深鎖、無人回應,而認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
然南港區址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陳之地址,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10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地址同為該南港區址,可證相對人住在該址;
信義區址則為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居留地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6項規定該址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翌日起30日內向移民署辦理變更登記,故不能僅因該址大門深鎖、無人回應,即認伊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未合法送達。
原裁定自有未合,異議如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其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催告函分別寄送至相對人於另案執行事件聲請狀所載居住地址即南港區址、相對人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即信義區址,皆因招領逾期分別於112年4、5月間遭退回等節,固據提出本案訴訟相關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信封封面、相對人居留證、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原審卷宗為證。
然經司法事務官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信義分局派員至前開二址查訪結果,南港區址另有他人居住,該住戶表示該址乃自家人居住,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居住在該址,而信義區址則大門深鎖、無人回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6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097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31753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是否住居在南港區址及信義區址即非無疑。
又異議人雖主張南港區址為相對人聲請另案執行事件時所自陳之住址,然另案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收送送達(見事聲字卷第18-19頁),且另案執行事件送達效力為何與本件並無關連,尚難僅憑此即認定相對人實際居住在南港區址,則異議人對南港區址送達存證信函,自難認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再者,觀之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所得相對人居留地址變更紀錄,相對人前雖曾申登信義區址為其居留地址,但嗣後於111年9月間申請異動居留地址(新址非南港區址,確切地址詳卷),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111327號函文可參(見事聲字卷第25-26頁),是以,相對人既已於111年9月間申請異動居留地址,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於112年5月間仍居住在信義區址,則異議人於112年5月間對相對人舊居留地址即信義區址送達存證信函,顯難認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五、綜上,異議人既未證明已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未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