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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 易
相 對 人 黃陳貴美
黃茂雄
陳文聰
黃淑幸
黃英明
黃英進
黃素娟
黃信雄
黃志雄
黃仁雄
黃明雄
黃雨晴
陳達生
陳達仁
陳達欣
闕曉雲
闕曉菁
闕曉萍
上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7月4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359頁),異議人遂於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就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王碧霞之債權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53年度民執字第533號債權憑證與56年度民執字第6061號債權憑證,詎原裁定竟遽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云云,現異議人已提出該等債權憑證影本為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王碧霞之財產以51年度全字第7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經取得本院52年度訴字第6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亦曾於數十年間多次辦理強制執行,且就其債權未獲滿足部分已由本院核發53年度民執字第533號債權憑證與56年度民執字第6061號債權憑證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查核無訛。
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事後補正之該等債權憑證影本,即遽以限期命異議人向管轄法院起訴云云,於法自屬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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