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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廖泰源
相 對 人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准予返還之提存反擔保金在如附表所示範圍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8月2日寄存派出所後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聲請意旨稱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云云,惟異議人未曾收受相對人寄發任何通知,兩造從本案110年起訴後,除法院見面外,並無其他聯絡,異議人亦將相對人通訊軟體帳號封鎖,自不生催告效力。
縱然認相對人己踐行催告,惟異議人早於112年5月23日起陸續進行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客觀上有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相對人仍有脫產逃避給付責任之可能,有假扣押之必要,不宜使相對人領回提存物,為此提起異議,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本案),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債務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債權人即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即依該裁定為異議人提存120萬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568號准予提存,另異議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經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0萬元及法定利息後,於112年4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51頁),首堪以認定。
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
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是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寄發台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182號存證信函,將其定期通知異議人於同年6月20日前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本院卷第9頁聲明異議狀陳報同一地址),雖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惟異議人未領取而退回郵件,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異議人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上揭意旨,應認異議人受招領通知時,因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自不以異議人是否實際領取為必要,則此部分異議意旨,應無理由。
㈢惟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以,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案既尚未終結,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5裁定意旨參照)。
又揆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是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㈣查,相對人於110年11月18日為異議人提供反擔保金120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發函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登記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第82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始塗銷查封登記,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47號假扣押裁定仍未經撤銷,揆諸前開見解,自難謂訴訟業已終結,不得強令異議人行使權利。
再者,異議人業於112年5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案訴訟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同院於同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後,異議人並於112年7月31日間執本案確定判決及提存書,以相對人提存之反擔保金120萬元具狀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同院於112年8月10日禁止相對人在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等情,亦據異議人提出聲請書狀及同院裁定、執行命令在案(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77頁),自難謂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是以,在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應認相對人供反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合,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至相對人逾附表所示範圍之聲請,應有理由,自得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
四、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已對提存物行使權利,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准許相對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原裁定准予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債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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