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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芸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芸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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