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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思佳
失 蹤 人 吳大鈞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吳大鈞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大鈞(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吳大鈞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大鈞於民國85年11月10日出境後,迄今行方不明已逾29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局Web IR系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477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129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543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97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21、35-53、65-83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失蹤人吳大鈞於85年11月10日自臺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亦無在臺相關資料,而失蹤人吳大鈞為3年3月7日生,計算其年齡至目前已109歲,遠超出111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堪信失蹤人吳大鈞於85年11月10日出境後,行蹤不明。
又失蹤人吳大鈞(3年3月7日生)於85年11月10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88年11月10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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