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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玉品
非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政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政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黃政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政吉之兄嫂,同為被繼承人黃許亮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而有利害關係。
因失蹤人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親屬間曾聽聞失蹤人於夏威夷海關之看守所內死亡,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失蹤人之配偶王文芬亦無從獲悉失蹤人之行蹤,至今去向不明已逾18年,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黃政吉及聲請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許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失蹤人口資料、勞健保資料、殯葬治喪紀錄等節,均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7至79頁),而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告失蹤,計算至101年4月12日止,失蹤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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