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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秀章
失 蹤 人 李秀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秀徹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李秀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里0鄰000巷0號2樓)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84歲,戶籍為臺北市○○區○○路○○里0鄰000巷0號2樓,聲請人稱相對人已於香港死亡,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親屬之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健保資料,查相對人分別於94年7月19日及109年5月28日退保,亦無殯葬紀錄、在監在押紀錄;
又查詢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失蹤人自7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8日無出入境之紀錄,而其戶籍於109年5月28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國外登記。
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2年6月12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李秀章,其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9年6月1日失蹤,計至112年6月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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