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亡,4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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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彭文德
失 蹤 人 吳錦霞 最後

關 係 人 彭麗香
彭麗珠
彭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錦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文德為失蹤人吳錦霞之子,吳錦霞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未告知聲請人即搭機出國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9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錦霞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料、103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103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103年3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103年4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8483號函、臺北○○○○○○○○○112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7454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1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0057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17日領一字第1125325018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經核尚無不符。

又經關係人彭麗香、彭麗珠、彭麗芬函覆表示均對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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