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亡,41,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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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彭文德 
失  蹤  人  吳錦霞    最後

關  係  人  彭麗香 
            彭麗珠 
            彭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錦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錦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錦霞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文德為失蹤人吳錦霞之子,吳錦霞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未告知聲請人即搭機出國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9年。
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錦霞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料、103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103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103年3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103年4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 年8 月14 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8483 號函、臺北○○○○○○○○○112年8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7454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1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0057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8月17日領一字第1125325018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並有本院112年9月28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75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103年6月26日失蹤時起,計至110年6月26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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