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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義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義華在宜蘭縣○○鎮○○里00鄰○○○村00號初設戶籍,經數次遷徙後於民國74年9月2日遷入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經里鄰調整至朱園里8鄰伊通街52巷3號,然其未居住戶籍地亦未於法定時間申請遷出登記,因無法催告,經臺北○○○○○○○○○於94年10月27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北○○○○○○○○○,同時由警政列管為查尋人口,其因多年未戶口校正、未領新證、未投保全民健保,且查無家屬相關資料,無法確認存歿,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函、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臺北○○○○○○○○○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又參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記載「本○○○○○○○○○承辦人員已於109年7月28日,代為申報張○華為失蹤人口查尋對象,至今尚無尋獲紀錄」等語,即自109年7月28日迄今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或查有失蹤人行蹤之戶籍資訊記載,復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於109年7月28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3年法定期間,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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