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亡,5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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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慶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莫英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莫英奇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06年12月18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112年8月8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26005666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112年7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260050812號函附清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臺北○○○○○○○○○112年8月18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26005952號函附失蹤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無失蹤人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揆諸前述法條說明,相對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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