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亡,57,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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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余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秀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秀芳(女、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余秀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秀芳為被繼承人余秀芬之姐,被繼承人余秀芬滯欠聲請人九十五年度贈與稅,其過世後,繼承人除失蹤人余秀芳外,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秀芬之債權人,失蹤人余秀芳是否死亡影響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秀芬之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余秀芬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進行,而失蹤人余秀芳於民國四十五年自香港遷入,其全戶於四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由員警代報遷出行方不明,聲請人向被繼承人余秀芬子女查詢失蹤人聯絡資料亦無所獲,故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宣告失蹤人余秀芳死亡等語。

二、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余秀芳為公示催告,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臺北○○○○○○○○○函、聲請人函及送達證書、入出境電子資料查調申請暨簽收單、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本件失蹤人余秀芳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余秀芳既自四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失蹤,計至五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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