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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辰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銘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銘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高銘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銘宗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1年間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衛生福利部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等件在卷可證,堪認為真。
高銘宗於101年間行方不明,依前揭說明,推定為101年7月1日失蹤,計算至108年7月1日止,失蹤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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