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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凌邱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邱緯鵬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胞弟,自民國103年5月10日失縱迄今,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
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戶政單位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勞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等資料,據前揭健保查詢紀錄、勞保查詢紀錄所載內容,相對人除持續有就醫紀錄外(最後一次為112年2月),並於111年5月6日辦理追加老年職保於台和盛企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19日退保,則聲請人所稱邱緯鵬自103年間失蹤,迄今仍行方不明云云,並不足採。
本院審酌邱緯鵬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年齡不足70歲,聲請人僅因兩造自103年間後未再聯絡,遽而推論邱緯鵬失蹤,難謂有據。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邱緯鵬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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