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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夜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鎮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因行方不明而於109年9月18日列報為失蹤人口,且未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無出入境、殯葬等資料,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復依職權函調失蹤人之安置資料、殯葬資料、就診資料、退撫相關給付資料、請領津貼資料、老年給付或年金給付等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及住院申報記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銓敘部書函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失蹤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9年9月18日失蹤,斯時82歲,計至112年9月18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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