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亡,8,2023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壽椿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壽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王壽椿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壽椿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50年間離婚,育有一子,其子於54年間申請遷出戶籍後,戶籍資料中斷,王壽椿之戶籍亦於98年9月21日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均查無生活軌跡資料,生死不明迄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社會福利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為憑,且前經本院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於失蹤屆滿3年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