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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葉松伯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松伯(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松伯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因其戶口多年未校正於104年10月2日遭遷移至臺北○○○○○○○○○,109年10月11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紀錄,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紀錄、勞健保查詢紀錄、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9年10月11日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計算至112年10月11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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