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亡,88,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曾光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曾光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光潤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逾80歲,自106年12月1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3年,因查無其殯葬、出境、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紀錄或有何親屬,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函、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查詢紀錄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殯葬查詢紀錄覆函、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紀錄覆函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確無失蹤人健保就醫及財產申報之紀錄,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證,應信為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