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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葛庭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葛庭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葛庭玉(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葛庭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已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安區高齡者戶籍清查紀錄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勞工保險資料、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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