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盧兆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盧兆祥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盧兆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3)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兆祥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自97年1月4日經警政列管為失蹤查尋人口,現失蹤迄今已逾3年。
又失蹤人查無殯葬、出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亦查無任何在臺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其申報失蹤或聲請死亡宣告,復查無榮民等相關身分,爰依法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23030425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7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887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7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744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2008950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20057660號函、戶籍資料、96年7月6日至112年7月10日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55號偵查卷宗第5至54頁),經核尚無不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