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亡,9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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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吳東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東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東延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9年11月12日起經列為失蹤查尋人口,現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093067386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1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966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9008291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3379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11日健保醫字第109001128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960113210號函、戶籍資料、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49號偵查卷宗第5至46頁),經核尚無不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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