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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樓仲洲
相 對 人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心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游文珊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樓
之0
游簡連葉
相 對 人 何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一一仲聲
仁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現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9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是本件應以全體董事為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12年6月20日作成111仲聲仁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112年7月14日(112)仲業字第1120746號函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均經本院調取仲裁協會該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形式上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且本件仲裁判斷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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