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仲聲,2,202309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廖郁晴律師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非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準用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由仲裁合議庭主任仲裁人Robert C. Tang GBM, KC, SC, JP及仲裁人Peter Thorp、Patrick Fung SC就2003年案件編號HKIAC/A21248號仲裁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之最終仲裁判斷准予承認,性質屬非訟事件。

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系爭地址之房地登記於相對人配偶名下,相對人多年來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其於91年設立第三人聯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更以系爭地址為該公司所在地址,可知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臺北並於臺北營業,且相對人於另案自承其居住於系爭地址。

而相對人戶籍地地址為聯新國際醫院之院址,該院為大型綜合醫院,可知相對人實際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另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有財產及薪資債權,故相對人之居所地及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

又本件屬非訟事件,相對人無須出庭應訊,況相對人已委任設於本院轄區之代理人提出答辯,並未違背法庭不便利原則,故本件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稱: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平鎮區,且長期居住於其戶籍登記地址之醫院,有信用卡帳單、人壽保險通知單、清華大學函文等可證,相對人未曾有變更住所為其他地址之主觀意思,故相對人之住所地應在桃園市平鎮區。

況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居所地法院就非訟事件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故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桃園地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變更住所於系爭地址,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第1140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1號之民事聲請閱卷狀、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865號等件為證,尚不足證相對人已久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系爭地址為住所。

是本件應由該住所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