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仲聲,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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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相 對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變更實施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善良習慣、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定之,如仍有爭議時,同意優先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解決。

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兩造分別於112年6月5日、27日完成仲裁人之選定,仲裁人逾30日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強調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即應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由該仲裁機構選定,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依前揭規定於112年8月14日選定張璠為主任仲裁人,聲請人漏未留意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依法駁回其聲請等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開會詢問開會通知書、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系爭仲裁事件既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且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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