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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孝字第0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於同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付仲裁所依據之傭船運送契約(FixtureNote,下稱系爭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傭船人即訴外人Luck Fortune Corp.(下稱Luck公司)與運送人即訴外人欣榮航業私人有限公司【Glory-Pacific Shipping(S)Pte.Ltd,下稱欣榮公司】,原告僅係隱名代理欣榮公司與Luck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運送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全數滅失乙事,自毋庸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詎仲裁庭竟對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無仲裁協議之兩造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如附表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予撤銷。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美金(下同)33萬3,270元,及自公元202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由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斷,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理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有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惟原告確實為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
而被告既已依法受讓系爭契約所涉之債權,就依附於該債權之仲裁協議,自應一併承受及適用;
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仲裁事項應以明文約定者為限,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商業習慣及仲裁慣例,舉凡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衍生之所有爭議,均當屬可仲裁範圍,故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發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爭議,即應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世界通用「GENCON 1994」制式傭船契約內之其他條件一併引入予以適用,益徵系爭契約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限於系爭契約第1至12條規定之事項。
又原告另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理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且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然關於原告應否就系爭貨物滅失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相關爭議,業經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完整提出各自主張及表示意見,仲裁庭亦詳為審認後,一一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並說明仲裁庭認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執之理由,自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
而仲裁程序既已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縱原告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其於仲裁庭中所主張之各項爭執予以闡明或曉喻陳述、未就其於仲裁庭中所主張之所有細節事項皆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均不能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違;
且調查證據之取捨本屬仲裁庭證據取捨之範圍,如已得強固之心證,本無調查之必要;
而仲裁法第19條規定乃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並非強制適用,縱仲裁庭未依民事訴訟法為調查,亦難認有違反任何法令之情;
況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法律規定,係指實體法而言,原告以本件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該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顯然無稽。
是原告僅係就仲裁庭於仲裁程序已認定之實體事項及法律見解再為爭執,其於仲裁程序既被賦予完全舉證及辯論之機會,仲裁程序並無任何重大瑕疵而構成應予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所持包裝為程序瑕疵之理由,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滅失之損害賠償爭議,於111年4月1日具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上開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由主任仲裁人張訓嘉、仲裁人葉永芳、仲裁人曾文瑞組成本件仲裁庭,並於112年1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如附表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予撤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存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⑴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以兩造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適用系爭契約仲裁協議之餘地為由,主張仲裁庭對無仲裁協議之兩造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云云。
惟依該條款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仲裁庭於此前提下卻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始該當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而依原告主張乃兩造間不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即非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規範範疇,縱認其主張屬實,應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形,並非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問題,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然原告確實以船東(DISPONENT OWNER)身分於109年11月13日與Luck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達成並確認合約條件,系爭契約上亦無關於原告係代理欣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任何約款或註記,原告並另於109年12月9日以自己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向Luck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運費進行請款等情,有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系爭契約及上開電子郵件為證,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確認無訛(見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所附聲證三、五),則原告自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受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仲裁協議之拘束。
而被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然其既受讓關於系爭貨物滅失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實體權利,則附隨於系爭契約實體權利之仲裁協議自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被告亦應受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仲裁協議之拘束。
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原告據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認無據。
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存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雖主張仲裁庭對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爭議為系爭仲裁判斷,乃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仲裁協議之內容為:「ARBITRATION IN TWIWAN AND TWIWANESE LAW TO BE APPLIED.(中譯:仲裁應在臺灣為之,並以臺灣法為準據法。
)」,其文義顯無限制就系爭契約第1至12條約定所涉爭議方有該條仲裁協議之適用,解釋上自應包括當事人間就履行系爭契約有關之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均為該仲裁協議約定應提付仲裁之事項,而就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滅失之損害賠償事宜,乃關於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即屬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仲裁之事項,是仲裁庭就上開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⒊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存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
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採用其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適用之「GENCON 1994」第5條約定條款(下稱系爭「GENCON 1994」條款)以免除運送人之責任,卻未於系爭仲裁判斷說明理由,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得據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
惟關於原告以系爭「GENCON 1994」條款主張運送人免責之爭議,業經兩造於仲裁程序充分表示各自之主張及意見,並經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內,而仲裁庭經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相關事證後,針對原告應否就系爭貨物滅失乙事負擔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賠償金額為何等節,亦詳為考量斟酌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論述理由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而作成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33萬3,2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斷,且於理由欄最末第五點併敘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均於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88頁),是系爭仲裁判斷縱未就當事人主張各點均詳為交待論述,亦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⑶至原告另以系爭仲裁判斷錯誤適用海商法第61至63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應予撤銷之情形云云。
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而本件仲裁庭就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海商法相關規定論斷原告應負運送人責任之理由,已詳載於系爭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是原告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就關於海商法之適用重複為相同之實體爭執,顯非屬仲裁程序上之瑕疵,原告據以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即屬無據。
⒋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存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雖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主張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
然按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則仲裁庭於當事人未約定及仲裁法未規定之情形下,不以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為必要;
復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第19條,允許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以符私法自治之原則;
於當事人未約定,本法亦未規定時,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俾仲裁庭得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需要,選擇妥適之仲裁程序。」
,此乃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使然,是原告指摘本件仲裁庭未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進行程序,遽謂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已非可採。
又就兩造所爭執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是否具備適航性、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是否已盡其照管義務、原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已使兩造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相關事證,認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系爭仲裁判斷詳為論斷其理由及依據,有系爭仲裁判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確認無誤,難認仲裁庭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是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尚嫌無稽。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33萬3,270元,及自公元202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由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斷,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原告主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編號 仲裁法第40條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理由詳述 一 仲裁庭對非屬系爭契約仲裁協議當事人之兩造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同時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非被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仲裁協議之適用對象。
又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乃基於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而生之程序選擇方式,其約定非單純之債權,除當事人為特定外,亦同時具有義務、負擔及強制性,不能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任意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第三人,縱契約當事人將其債權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契約中之仲裁協議亦不因此當然隨同移轉於第三人,故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主張其僅單純自Luck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而不承擔任何債務或負擔,則在欣榮公司或原告未事前同意之情況下,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並不因此移轉而視為欣榮公司或原告與被告間有仲裁協議,倘被告欲向欣榮公司或原告主張權利,其僅得以訴訟方式進行,不得提付仲裁解決雙方爭議。
是仲裁庭對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兩造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體已超出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除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列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外,同時亦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自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二 系爭仲裁判斷對非屬系爭契約仲裁協議範圍之系爭貨物滅失損害賠償糾紛進行仲裁,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範圍,僅包括該契約第1至12條明定之紛爭,其仲裁協議約定並無「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Any dispute,controversy,differenc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relating to,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or the breach,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等字樣,則系爭貨物滅失而生之損害賠償糾紛亦非該契約所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仲裁庭仍不得對此損害賠償請求進行仲裁,詎仲裁庭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 系爭仲裁判斷未適用原告主張之系爭「GENCON 1994」條款,卻未附理由,且錯誤適用法商法第61至63條規定,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且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系爭契約為傭船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61條之反面解釋,契約當事人得就同法第62條(船舶適航性)及第63條(商業上照管義務)等規定另行變更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依系爭「GENCON 1994」條款,Luck公司應負責將系爭貨物送進船艙內,並裝載、堆存及∕或平艙、理貨、繫固和∕或加固,使系爭貨物在預計航程中得安全存放以利運送人負責運送,惟其未依約履行此等安全存放貨物之傭船人義務,致貨物在預計航程中因風浪過大發生位移,造成船舶傾斜、失去重心而沉沒,則為系爭契約相對人之運送人依約本不承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然仲裁庭未適用原告所提系爭「GENCON 1994」條款,卻未闡述任何理由,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並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且其錯誤適用海商法第61至63條規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是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四 仲裁庭就原告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曾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乙節,聲請傳喚代理Luck公司簽約之蘇雅菁到庭說明,並聲請就系爭船舶是否具有適航性、運送系爭貨物之裝船義務及裝船過程究竟如何等節為調查,且此等證據之調查結果攸關系爭仲裁判斷之正確性,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調查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有調查之必要。
詎仲裁庭最終未為任何進一步調查,亦未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說明毋庸調查之原因,即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或不採原告之主張,對該等判斷損害賠償成立與否之重要基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等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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