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仲訴,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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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
  5.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6.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主張:
  9. ㈠、兩造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崇
  10. ㈡、又系爭契約如經終止,SOGO聯名卡無法繼續於市面上流通,
  11. ㈢、另系爭契約明定意定終止事由,惟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明文
  12. ㈣、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13. 二、被告辯以:
  14. ㈠、原告之前身即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15. ㈡、再當事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前之先期通知期間若干為適當,屬
  16. ㈢、按不定期繼續契約之當事人應有任意終止權,本係實務及學
  17.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9-190頁、第195頁):
  19. ㈠、原告與被告間基於不定期繼續性商業合作關係,陸續簽有如
  20. ⒈、90年5月15日「策略聯盟合約書」(即第1次契約,見本院卷
  21. ⒉、90年6月13日「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即第2次契
  22. ⒊、93年12月31日「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即第3次契約,
  23. ⒋、94年1月4日「補充協議書」(即第4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
  24. ⒌、100年1月14日「業務協議書」(即第5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
  25. ⒍、104年2月5日「業務補充協議書」(即第6次契約,見本院卷
  26. ㈡、被告前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
  27. ㈢、原告於112年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12年2月20
  28.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三第190-191頁、第196頁,並就
  29. ㈠、原告主張:⒈、第1次契約至第4次契約無仲裁協議;⒉、第5次
  30.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未就:⒈、原告主張先期通知期間應有
  31.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契約
  32. 五、本院之判斷:
  33. ㈠、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
  34. ⒈、系爭契約整體內容互不可分,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包含第1次
  35.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36. ⑵、本件原告主張第1次契約至第4次契約無仲裁協議約定,故系
  37. ⑶、經查,形式上觀察第1次至第4次契約之通篇約款(見本院卷
  38. ⑷、查,自系爭契約簽訂脈絡及內容而言,第1次契約係原告前身
  39. ⑸、嗣匯通銀行更名合併再更名為原告,且兩造認第1次契約之權
  40. ⑹、嗣雙方簽訂第4次契約,名稱為「補充協議書」,實質內容僅
  41. ⑺、兩造嗣於100年1月14日簽署第5次契約,前言載明:「…雙方
  42. ⑻、又兩造於104年2月5日簽訂之第6次契約「業務補充協議書」
  43. ⑼、綜上,由前揭第1次至第6次契約訂立時間、過程、相關條文
  44. ⑽、從而,兩造雖僅於第5、6次契約中有系爭仲裁協議之明文,
  45.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僅就「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及如何依中華民
  46. ⑴、就系爭仲裁協議之解釋,原告固稱:所謂「因前揭事項而生
  47. ⑵、再者,當事人間約定有仲裁條款者,目的無非在統一及確認
  48. ⒊、從而,第1次至第6次契約應視為一體,即系爭契約整體形塑
  49. ⒋、至原告聲請傳喚時任原告法務部門協理即現任國泰金控副總
  50. ㈡、系爭仲裁程序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應就當事人所提
  51.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52.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未就:原告主張先期通知期間應
  53. ⒊、再者,觀諸系爭仲裁程序於111年9月14日第二次詢問會時,
  54. ⒋、次於111年10月25日第三次詢問會中,兩造再度針對合理先期
  55. ⒌、復於111年12月7日第四次詢問會中,兩造再度針對合理先期
  56. ⒍、綜合上述歷次系爭仲裁程序之詢問過程以觀,堪知仲裁庭確
  57. ㈢、系爭仲裁判斷未命被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未違反仲裁
  58.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59.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契約終止應以法律規定
  60. ⒊、經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為「關於聲請人第一項聲
  61. ⒋、再者,關於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有無單方任意終止權之爭議,
  62.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亦無對
  6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6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6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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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孟茹律師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陳威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民國112年1月30日作成之111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進行之程序稱系爭仲裁程序),該仲裁地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仲裁判斷係於112年1月30日作成,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18頁、卷三第245-246頁),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上開法定期間,程序上無不合。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陸續提出各項系爭仲裁判斷應撤銷之事由,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90-191頁兩造爭執事項之整理):㈠、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理由含:⒈、90年5月5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90年6月13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93年12月31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94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等4份契約,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

⒉、100年1月14日簽訂之業務協議書、104年2月5日簽訂之業務補充協議書內,兩造約定僅就「未盡事宜及如何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決」適用仲裁。

⒊、100年1月14日業務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就簽署該協議書前任何可能之履約爭議均不再爭執、請求或主張權利。

⒋、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告就繼續性契約具任意終止權」之論理過程,以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基礎,非引據中華民國法律。

㈡、系爭仲裁程序未就下列三事項為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包括:⒈、原告主張先期通知期間應有12個月。

⒉、終止契約之合理事前準備時間。

⒊、終止契約將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㈢、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契約任意終止權」,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

㈣、系爭仲裁判斷「未職權調查並判斷確認利益有無」,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㈤、系爭仲裁判斷就下述二項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規定,包括:⒈、被告提起本件仲裁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

⒉、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

㈥、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而為下列二事項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包括:⒈、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

⒉、被告得享任意終止權。

其中上開項次㈠之⒊、⒋及項次㈣、㈤、㈥部分,原告主張之7項原因事實,經本院認定屬訴之追加,且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追加非合法,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在案(詳如本院113年4月30日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裁定)。

另項次㈠之⒈、⒉及項次㈡之⒈,為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

至項次㈡之⒉、⒊部分,經原告於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日分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進一步析論(見本院卷二第354-357頁、第538頁),該等事實與原告起訴時所敘及:「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僅要求被告給予原告6個月的期前通知,然原告已於仲裁庭上陳述,系爭契約若遭終止,被告需針對SOGO聯名卡之70多萬名持卡人,進行個別通知、重新進行權益規劃、換發新卡及進行系統開發等,否則將產生無數消費糾紛(包含金融消費者糾紛),大量耗費原告成本及國家之行政及司法資源。

…系爭仲裁判斷未曾詢問相關第三人或向第三方機構進行必要之調查,逕自參考被告所聲稱3個月作業時間已足之說詞,而取雙方主張之作業時間之約當中間數6個月,且未依法就原告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其程序上甚為草率,將使原告無法妥善安排SOGO聯名卡持卡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互核均屬原告就終止契約之合理先期通知期間、終止契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等事項,指摘系爭仲裁程序未行必要調查。

是原告起訴後所為項次㈡之⒉、⒊之主張,無從與原起訴項次㈡之⒈明確區分,或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此部分僅係原告補充攻擊方法及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追加,無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適用。

被告抗辯此部分亦屬訴之追加,且逾不變期間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基於創造企業競爭力、降低成本及增進效率,成立策略聯盟以共同合作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SOGO聯名卡),先後於90年5月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下稱第1次契約),於同年6月13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下稱第2次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第3次契約),於94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4次契約)。

嗣兩造因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爭議涉訟,為終局解決紛爭,兩造另於100年1月14日簽訂業務協議書(下稱第5次契約),於104年2月5日簽訂業務補充協議書(下稱第6次契約,與第1次契約至第5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未經協商即逕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其就系爭契約享有任意終止權,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對系爭契約有單方終止權,但應於6個月前通知。

惟第1次至第4次契約並無仲裁協議約定,第5次契約第15條、第6次契約第4條亦僅就雙方約定「未盡事宜及如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發生爭議」部分,為仲裁協議約定。

是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就第1次至第4次契約有終止權,顯非屬仲裁協議範圍;

就被告得否終止第5次、第6次契約一事,亦非屬雙方約定未盡事宜,非屬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又系爭契約如經終止,SOGO聯名卡無法繼續於市面上流通,伊應向SOGO聯名卡持卡人通知,並重新為聯名卡相關規劃、發行新卡及進行系統開發,故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應給予伊相當事前作業、準備時間。

而系爭仲裁判斷僅要求被告給予伊6個月期前通知,未就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續辦理事宜之事前準備時間,至少需要12個月此部分詢問第三人或第三方機構為必要調查。

且除上開換卡作業外,原告尚須承擔持卡人因被告拒絕提供優惠可能之消費糾紛、爭議申訴或訴訟,剪卡亦恐導致原告未來營業損失,惟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提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所造成損害此主張全未調查,逕認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對價即可終止契約,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㈢、另系爭契約明定意定終止事由,惟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明文、未類推適用任何民法規定情況下,自行創設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任意終止權,與民法及最高法院判決違背,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㈣、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之前身即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與伊及當時伊所屬太平洋建設集團中之豐洋公司、崇光公司(下與被告、豐洋公司合稱太設集團)為共同發行SOGO聯名卡而簽訂第1次契約。

嗣為確認匯通銀行應將相關費用給付太設集團各公司之比例及帳戶,匯通銀行與太設集團另簽訂第2次契約。

第2次契約係為補充第1次契約內容而簽訂,屬第1次契約之一部分。

後因匯通銀行先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再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太設集團遂再簽訂第3次契約以澄清、新增及修訂第1次及第2次契約相關條文,第3次契約係第1次及第2次契約之延續,構成第1次契約之一部分。

原告及太設集團簽訂第4次契約則是作為第1次契約第6條約定之補充約款,第4次契約同為第1次契約之一部。

惟因兩造自93年起因第1次契約之履行及解釋發生多起糾紛,兩造乃簽訂第5次契約以確認第1次至第4次契約之效力並補充相關約款,第1次至第5次契約約定即構成兩造完整合意之內容。

因第5次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應定時檢討協商合作計畫,兩造為繼續推廣SOGO聯名卡復簽訂第6次契約以就前所簽訂契約新增及修訂條款,第6次契約係延續及修訂第5次契約而生。

是仲裁協議雖僅約定於第5次及第6次契約,然因系爭契約整體內容不可分,彼此無法獨立存在,仲裁協議範圍應包含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法律關係爭議,系爭仲裁判斷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

而第5次契約第15條及第6次契約第4條其中所謂「未盡事宜」之文字,係搭配後續「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文句,闡明系爭契約如無特別約定,則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旨在確認系爭契約準據法,而非限制仲裁協議之適用範圍。

且兩造針對伊是否對系爭契約有任意終止權或系爭契約是否已有效排除任意終止權,既有爭執,此爭執本可認屬契約約定「未盡事宜」,而屬仲裁協議範圍。

故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可言。

㈡、再當事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前之先期通知期間若干為適當,屬仲裁庭就個案所為法律適用及實體認定之權限;

且仲裁庭於第2次詢問會即就「先期通知之合理期間」爭點,請原告表示意見,兩造嗣後並就該爭點多次以書狀、言詞充分攻防。

又關於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業已調查並敘明「被告依法行使權利無義務違反,不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等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

況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原告並未就「先期通知之合理期間」及「終止契約將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等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最後仲裁定經兩造同意而宣告詢問結束,原告亦向仲裁庭答覆本件皆已充分陳述,同意仲裁庭宣告詢問終結,依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嗣後反口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並執此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㈢、按不定期繼續契約之當事人應有任意終止權,本係實務及學說通說所肯認,且系爭仲裁判斷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任意終止權,非憑空賦予被告該權利,亦非「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

另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體內容是否合法適當,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審查。

原告復未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難認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9-190頁、第195頁):

㈠、原告與被告間基於不定期繼續性商業合作關係,陸續簽有如下6份契約:

⒈、90年5月15日「策略聯盟合約書」(即第1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原證1),此係由原告之前身匯通銀行與被告、當時被告所屬太平洋建設集團中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所簽立。

⒉、90年6月13日「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即第2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原證2)。

此係由原告前身匯通銀行與被告、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所簽立。

⒊、93年12月31日「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即第3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原證3)。

此係由原告與被告、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所簽立。

⒋、94年1月4日「補充協議書」(即第4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原證4)。

此係由原告與被告、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所簽立。

⒌、100年1月14日「業務協議書」(即第5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即原證5)。

此係由原告與被告所簽立。

⒍、104年2月5日「業務補充協議書」(即第6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3-166頁,原證6)。

此係由原告與被告所簽立。

㈡、被告前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25-118頁)。

㈢、原告於112年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1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頁、卷三第245-246頁、第414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三第190-191頁、第196頁,並就本院認屬訴之追加且程序不合法部分,予以剃除):

㈠、原告主張:⒈、第1次契約至第4次契約無仲裁協議;⒉、第5次契約、第6次契約兩造約定僅就「未盡事宜及如何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決」適用仲裁。

故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未就:⒈、原告主張先期通知期間應有12個月;

⒉、終止契約之合理事前準備時間;

⒊、終止契約將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等事由為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契約任意終止權」,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

⒈、系爭契約整體內容互不可分,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包含第1次契約至第6次契約全部: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第1次契約至第4次契約無仲裁協議約定,故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第1次至第6次契約均為系爭契約整體之一部,彼此無從獨立,故雖僅第5次、第6次契約中有明文約定仲裁協議,仍對系爭契約整體發生效力等語。

⑶、經查,形式上觀察第1次至第4次契約之通篇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33-166頁),其內並無仲裁協議之明文;

另第5次契約第15條「準據法與仲裁條款」第1項、第2項為:「一、本協議書自簽定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策略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與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之。

二、雙方如因前揭事項而生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方式解決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第6次契約第4條「準據法與仲裁條款」第1項、第2項約定為:「一、本協議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力,有關『策略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業務協議書』與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之。

二、雙方如因前揭事項而生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在臺北市以仲裁方式解決之。」

(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下合稱系爭仲裁協議),是上開第5、6次契約之仲裁協議,是否得適用於系爭契約整體,解釋上確有疑義。

⑷、查,自系爭契約簽訂脈絡及內容而言,第1次契約係原告前身匯通銀行與被告、當時被告所屬太設集團中豐洋公司及崇光公司所簽立(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由太設集團委由匯通銀行發行SOGO聯名卡,並規範締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嗣為確認匯通銀行依第1次契約,應將費用給付太設集團各公司之比例及帳戶,雙方再簽訂第2次契約,該次契約僅有共3條,由該契約名稱:「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前言:「…今為『補充』該合約書內容,共同議定下列『補充』條款」、第1條:「原合約書所稱之SOGO聯名卡係指…」、第2條約定「甲方依原合約書…計算應給付乙方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認第2次契約係附隨第1次契約而生,具補充第1次契約之效力。

⑸、嗣匯通銀行更名合併再更名為原告,且兩造認第1次契約之權利義務有變更必要,含兩造在內之相關當事人遂簽訂第3次契約,該次協議書僅有7條,名稱為「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前言指明:「經協商後,甲乙雙方同意下列『澄清、新增及修訂』之條文應優先於『策略聯盟合約書』及『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之相關規定,以繼續共同推展『本聯名卡』之相關業務」、第1條:「就原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及『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雙方均同意乙方日後得單獨與甲方…簽訂增補或修正契約,無須由乙方三家公司與甲方共同簽署。」

、第2條:「除原『策略聯盟合約書』所約定之…購物優惠外,雙方確認…」、第3條:「甲乙雙方同意就『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相關約定修訂如下…」、第5條:「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策略聯盟合約書』暨『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之其他條款,繼續有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可見第3次契約仍在同一合作框架下,兩造基於推展SOGO聯名卡之同一目的而增訂,該次契約係延續第1、2次契約而為部分內容之增刪、調整及釋明,更言明後約原則上無解消前兩次契約之用意。

是解釋上,第3次契約構成第1、2次契約之一部;

倘前約不存在,第3次契約亦無獨立存在之實益可言。

⑹、嗣雙方簽訂第4次契約,名稱為「補充協議書」,實質內容僅1條,前言載明係針對第1次契約第6條「違約罰則」所為之補充,第1條規範太設集團各公司如違反第1、2、3次契約時,彼此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核此意旨,顯係就前三次契約兩造認約定未盡完備之事項,刻意予以明文,藉此確認被告與太設集團其他公司間各為獨立義務人,以杜爭議。

是第4次契約顯無從排除於第1、2、3次契約而發生法律效果,自應與該等契約視為同一整體。

⑺、兩造嗣於100年1月14日簽署第5次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澄清、新增及修訂』條款如下」、第1、2條則確認前揭第3、4次契約為有效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2條第2項約定第1、2次契約之條款,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仍繼續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足見兩造訂立第5次契約,並非希望以第5次契約逕行取代先前第1至4次契約,亦無欲將該等舊約之效力解消,而僅係基於增修、補充之目的,使雙方SOGO聯名卡之合作關係更加完備,以解決既存或未來爭議。

是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應係認第1次至第5次契約,一併構成兩造就SOGO聯名卡合作關係之完整權利義務,彼此相互連動影響,且缺一不可。

⑻、又兩造於104年2月5日簽訂之第6次契約「業務補充協議書」前言指明:「今為繼續推廣SOGO聯名卡,雙方爰依『業務協議書』第11條約定同意簽定本『業務補充協議書』,新增及修訂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可見兩造係基於第5次契約第11條約定要求雙方定期檢討合作計劃,始簽訂第6次契約,主要約款5條,其中僅第1條有實質變動兩造就SOGO聯名卡之權利義務,其餘第2至4條「本協議書之優先效力」、「保密條款」、「準據法與仲裁條款」,均係延續第5次契約文字而來,則第6次契約自應視為附隨於第5次契約而生之補充、延續,本身並無獨立性可言。

⑼、綜上,由前揭第1次至第6次契約訂立時間、過程、相關條文用語、內容等交互以觀,上開契約簽訂期間橫跨14年,每一後契約之前言,均明確提及各前約,載明兩造為推廣SOGO聯名卡之同一目的,以後契約對前契約進行「補充」、「增修」或「澄清」,並敘及後約無解消前約之效果。

綜合上情,應認兩造簽署第1次契約後,長期以來為因應情事變更或兩造爭議,始陸續簽訂第2至6次契約作為調整增補;

於每次簽立新約後,雙方關係即應融合之前各該次契約條件而發生整體效果,無從單獨以某次契約條文,斷章取義界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是系爭契約確屬緊密交織,倘缺少第1次至第6次契約之某一部份,即難認可完整表彰兩造之締約真意。

換言之,系爭契約整體規範兩造就SOGO聯名卡之合作關係權利義務,契約彼此間互相連動,各無獨立存在之實益,應視為一個整體之合作法律關係。

⑽、從而,兩造雖僅於第5、6次契約中有系爭仲裁協議之明文,且系爭仲裁協議文字中,僅提及第1次、第2次、第5次、第6次契約,然系爭契約整體無從割裂,第3、4次契約內容更甚為簡略,僅為第1次契約一部之調整,具附隨性、補充性無疑。

是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含括系爭契約整體,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第1次至第4次契約未包含在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內一節,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僅就「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及如何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決」部分適用仲裁程序,非當事人締約時真意:

⑴、就系爭仲裁協議之解釋,原告固稱:所謂「因前揭事項而生爭議」部分,兩造係約定僅就「未盡事宜及如何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決」適用仲裁程序,系爭契約之終止既非「未盡事宜」,即無仲裁條款之適用等語。

惟依系爭仲裁協議之文句:「一、本協議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力,有關『策略聯盟合約書』、『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業務協議書』與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之。

二、雙方如因前揭事項而生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語分析,所謂「未盡事宜」,顯係搭配後續「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而來,亦即闡明系爭契約若無特別約定者,應遵循中華民國法律,旨在選擇契約之準據法,難認有限制同條第2項仲裁協議適用範圍之意思。

⑵、再者,當事人間約定有仲裁條款者,目的無非在統一及確認糾紛之解決機制,而仲裁與訴訟雖均為紛爭解決方式,但整體利弊、進行模式及法理、耗費成本等,均大相逕庭。

依一般理性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殊難想像將刻意割裂適用紛爭解決途徑,將其中「約定未盡事宜」及「如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二部分之爭議,約定提付仲裁;

就契約約定「已盡事宜」,另行希望以訴訟加以解決之可能。

否則,就契約「已盡事宜」應「如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節,究應循仲裁抑或訴訟解決,顯令人所適從。

此外,何謂「未盡事宜」、何謂「已盡事宜」,非具體明確概念,當事人焉有徒增紛爭來源,區別兩者適用不同紛爭解決制度之實益?況且,觀諸系爭契約共6份,通篇俱無「訴訟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款,反而就仲裁機構、仲裁準據法、仲裁地等,詳細逐一約明。

依系爭契約之結構縝密及完整度而言,實難想像兩造疏而漏未就訴訟管轄法院予以約定,益徵其等之真意,係雙方已合意倘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應以仲裁程序處理至明。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協議僅係就「未盡事宜及如何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決」適用仲裁程序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採憑。

⒊、從而,第1次至第6次契約應視為一體,即系爭契約整體形塑兩造間就SOGO聯名卡合作之法律關係,故第1次至第4次契約,亦有系爭仲裁協議之適用;

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合意統一以仲裁方式為解決。

準此,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洵無理由。

⒋、至原告聲請傳喚時任原告法務部門協理即現任國泰金控副總李玉梅為證人,欲證明系爭仲裁協議雙方僅同意就「未盡事宜及如何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解決」適用仲裁程序,及系爭仲裁協議僅列明第1、2、5、6次契約之緣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6頁),並舉原告方林凱倫律師與李玉梅間就第5次契約締約前討論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傅祖聲律師寄予李玉梅之98年12月30日與被告代表協商會議報告、傅祖聲律師99年11月2日寄予李玉梅之電子郵件、傅祖聲律師寄予李玉梅之99年11月16日與被告代表協商會議報告、李玉梅99年12月21日寄予傅祖聲律師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168頁、卷三第247-257頁)。

然查,第5次契約原告方係由訴外人汪國華代表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6次契約係由訴外人陳祖培代表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均非由李玉梅為之;

且有關第5、6次契約締約前之磋商,係由原告方訴訟代理人傅祖聲律師參與後,將會議報告寄送李玉梅,李玉梅再就認為須調整之部分表示意見,可見李玉梅非親自參與會議之成員;

另觀諸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並未見李玉梅針對系爭仲裁協議之文字表示任何意見。

本院尚難認李玉梅可就兩造簽訂系爭仲裁協議之真意,如實呈現合意之經過,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仲裁程序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調查之規定: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

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著有規定。

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

其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為訓示規定。

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未就:原告主張先期通知期間應有12個月、終止契約之合理事前準備時間、終止契約將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等三事由為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先期通知期間應有12個月」此實體主張為仲裁庭所不採乙情,核乃仲裁庭就個案所為實體認定之權限,參上說明,此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不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列,故與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得撤銷事由無涉,先予陳明。

⒊、再者,觀諸系爭仲裁程序於111年9月14日第二次詢問會時,確有就終止契約之合理期前通知期間及原告可能發生之損害等爭點,由仲裁庭命雙方辯論,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一446頁):發話人 內容 陳主仲 …倒是先期通知配套制度,這次在補充狀內有提到,你們提到業界一般都是1 、2 個月先期通知以後。

我不知道相對人方,我們現在沒有預斷一定有任意終止權,但是假如太平洋崇光百貨可以有任意終止權的話,就國泰世華來講,為了避免造成突襲或長期信賴期待反而被破壞,你們認為先期通知,他們是說1、2個月,如果要有一個合理,應該是多久比較合理?能不能表示一點意見給我們參考?這是對雙方都發問。

相代(即原告,下同)傅律師: 這部分詳細內容我們回去跟客戶討論後再說明,但就我個人來看,…假設雙方參考我們過去100年1月14日的業務協議來講,雙方從簽約後開始算一段時間再作怎樣的統合,這樣才會比較合理。

如果1、2個月,我覺得絕對不合理,光是信用卡權益變更的法定要求都達不到,我記得信用卡對於消費者的權益變更是有一個要求,不是一般的權利變更,今天是你把聯名卡整個卡都要停掉,合理的應該是雙方簽一個補充協議,從今以後我就不發聯名卡,以最後一張到期,一般現在信用卡大概3年左右,最多5年,在那段時間讓它慢慢消化掉,這樣對消費者的衝擊也才會最小。

…詳細的回應我們要再回去跟客戶請教他們實際作業上會是怎樣。

陳主仲 謝謝,這確實茲事體大,因為不管是1、2個月或多久,有時候會讓相對人變成消費爭議,他們沒辦法對持卡人為交代,甚至有面臨到法律上消費者保護的挑戰,1、2個月相對人認為太短,這就是我說突襲,我期待相對人也說服我們合理期限是多少,聲請人不知道有沒有要回應的? 聲代(即被告,下同)楊律師 針對這個問題,請容我們回去跟當事人討論,假設1、2個月過短,聲請人方也願意慎重考慮也許這個時間更長的可能性,但是因為事涉相關的商業考量,容我們回去跟當事人討論後再跟鈞庭報告。

⒋、次於111年10月25日第三次詢問會中,兩造再度針對合理先期通知期間及對原告可能發生之損失影響為辯論,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414-416頁、第419頁):發話人 內容 陳主仲 …如果這樣,我們接著針對變更後的第一項聲明,簡單說就是有沒有任意終止權、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前通知,這個期限聲請人認為3個月已經足夠,相對人當然認為3個月顯然是不夠。

但是上一次詢問會我應該也有詢問相對人,就國泰世華的立場來看,行使終止權要幾個月的期限才是一個不會造成對相對人的突襲,幾個月的期限是合理的?似乎相對人在這點上並沒有積極的提出幾個月的期限是合理,它是有提到3個月期限是不合理,理解上是這樣。

聲代楊律師 針對聲請人主張3個月先期通知後行使任意終止權這件事,為什麼會定3個月?因為上次有提到市場上大概是1、2個月前發公告說在什麼時候聯名合作關係會終止,所以有鑑於本件雙方合作時間也特別久,所以我們酌增一個月到3個月。

另外3個月為什麼聲請人會認為足夠?除了市場先前的慣例之外,金管會有發布一則行政命令叫「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其中第40條、41條有特別列載,發卡機構如果有變更持卡人的某些權益的話,必須在60天前通知持卡人,比如提高循環信用利率、增加持卡人可能的負擔等情況,必須在60天前通知持卡人,如果是其他事項的變更就沒有定有一定期間,所以從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看得出來,60天前其實是金管會認定增加持卡人負擔、對持卡人不利益時,你要給予一個很充足的期間,認為充足的期間是60天,如果沒有,就不會定有一定期間,因此聲請人再酌予增加30天,3個月前先期通知相對人有關即將行使任意終止權的事實,應該是足以保護雙方的信賴關係及持卡人的權利。

此外相對人固然也有提及將來如果終止合作聯名卡,如果被註銷,可能會引起持卡人對於相對人有消費糾紛等,其實相對人也不用擔心,我們上網查了國泰世華好事多聯名卡申請書、國泰世華S0G0聯名卡申請書,大家都知道信用卡申請書是密密麻麻的一整份文件,其中有一份文件是聲請人的信用卡申請人同意國泰世華銀行以下事項,其中一項事項是「當貴行跟聯名合作團體終止關係時,貴行可以換發其他信用卡,並且申請人也會繼續遵守其他信用卡的相關約定」,在當初辦S0G0聯名卡時持卡人就已經概括同意將來如果有聯名卡終止,你可以直接換發其他卡片給我,所以假設國泰世華跟好市多聯名卡到期終止後,國泰世華是說到時候換卡給你,所以其實應該不會有3個月還不夠、3個月就終止會產生消費糾紛、會帶給相對人麻煩,應該是沒有這樣的問題。

相代鍾律師 跟仲裁庭報告,有關於到底要多久之前去通知,我們的損害才會最少,我們內部還在核算,最主要的考量點在於,假設今天終止後銀行端必須要發一張新的卡片給這些持卡人,但是以現階段晶片市場其實是短缺的狀況下,他們很難去預估到底需要多久的時間作準備,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如果今天的消費者是像聲請人所說的,我告訴你要換卡就換卡,我們不會這麼猶豫,這個換卡的過程內要思考消費者他不會乖乖換卡,在這個過程中他們會有很多的消費糾紛發生,國泰世華必須要負擔處理這些消費糾紛,這些消費糾紛的成本他們也都還在計算,而且這個消費糾紛到底會持續多久目前也都還在考量,我們等核算出一個時間跟數額後,我們會再另外向仲裁庭陳報。

相代傅律師 我補充一點,剛才甯大律師提到這60天,這規範的對象不同,60天是發卡機構要通知持卡人要在60天前通知,但今天一個信用卡如果發聯名卡要終止,這中間牽涉到很多事情,打個比方,像LINEPAY消費100元會給你1點,丨點相當於1元,如果我終止了,點數怎麼辦?比如我今天停車可以直接用LINEPAY付錢,這些都必須要有期前作業,這點上次跟仲裁庭報告,最寬鬆的時間會是以信用卡的到期日,因為現在信用卡一般發行是7年,假設我現在停掉不再發新卡,就是現有已經存在的卡的到期日,這是最寬鬆的時間。

以我自己過去處理的一些案件類似的經驗,通常在協商終止,至少2年前要開始協商,因為這中間牽涉到太多的作業事情,就像以本件來講,為什麼90年定了策略聯盟協議書內特別約定一條是關於換卡的問題,換卡作業也持續了相當時間,這也是因為發一個聯名卡牽涉到帳務作業等,當你要換卡的時候,照信用卡的管理辦法,你不是直接發卡給他,就發生信用卡的開卡效力,我們必須先發通知給這些持卡人告訴他我們要換卡,他還要同意,我們才能發給他,他如果不同意,我不換,我不喜歡你的卡,我也不能發給他,縱使發給他,他要開卡我們才能去轉換,不然原來信用卡的權益我也轉換不過去,這中間必定會有一些消費爭議的產生。

這部分我們也要請聲請人瞭解,發個信用卡不是那麼單純的事情,終止一定要有期前作業,這也是我們為什麼說3個月是不夠的。

楊仲裁人 剛才我們提到好市多聯名卡,它是2023年8月開始換成富邦,他是什麼時候開始招標的? (中略) 相代傅律師 第一點,我剛才上網直接找好市多現在國泰世華的申請書,第1頁的第4行「本次聯名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7日止」,所以不是像聲請人代理人說的什麼都沒有寫,上面寫得很清楚。

第二點,我很尊重黃仲裁人的經驗,但是我們畢竟是銀行,過去處理過很多客訴的經驗,確實有這樣的時間需求,這是一個客觀事實,如果有需要,我們可以拿很多佐證資料讓仲裁庭參考。

因為今天3個月也是用喊出來,他也沒有考量到我們換卡的過程需要什麼,今天不是換一個人的卡,今天是換幾十萬、幾百萬的卡,尤其這個策略聯盟不是只有聯名卡,還有國泰世華本身的卡也是有權益的影響,所以這中間有一些調整的措施是需要給我們一些時間的,但是前提還是在於他們到底有沒有終止權,這點也要先請仲裁庭判斷,謝謝。

⒌、復於111年12月7日第四次詢問會中,兩造再度針對合理先期通知期間及對原告可能發生之損失影響為進一步攻防,仲裁庭並於雙方同意並表明均已充分陳述之情況下,宣告詢問終結,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72頁)發話人 內容 聲代楊律師 …所以到底要多久的期前通知可以被認為是合理?其實我們從最近報章雜誌所載的國泰世華原本的COSTCO聯名卡,從10月初下一期契約換成富邦,11月國泰世華就有在官網上公告12月開始換卡,所以其實可以看得出來,聯名卡合約屆期終止即將換卡這件事情並不是相對人所說需要長達1年的準備期間,金管會相關規定是說如果需要換卡,你要通知消費者,沒有定要多久前通知,沒有關係,金管會規定如果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如循環利率提高等,影響消費者利益的事情要60天前通知,所以聲請人除了60天外再加30天,聲請人定一個90天三個月的期前通知,應該是足以平衡兼顧相對人的利益。

…至於此次相對人的答辯五書有提到晶片最多一個月只能製造20萬張、系統需要調整等的時間,所以需要一年,這都是沒有任何確實證據的說法,套一句相對人的話,這是喊出來的,晶片製卡商每個月只能製造20萬張卡片,信用卡這種晶片不是早餐店現點現做,它會有大量的庫存,如同國泰世華為什麼可以11月公告12月開始換成國泰Cube卡一樣,他們不需要有這麼長的準備期間。

國泰世華總共270萬的COSTCO聯名卡,都可以在一個月内開始陸續換發新卡,S0G0聯名卡只有70萬張而已,怎麼反而需要更長的12個月才能準備換發新卡?所以聲請人主張3個月的期前通知應是合理的,謝謝。

(中略) 相代鍾律師 最後一點,…,在任意終止權的行使應該附加一個12期的先期通知跟9億元的補償金。

為什麼?我們要特別強調,先期通知,剛才聲請人一直提到COSTCO的案例,其實我們要特別強調,COSTCO我們很早以前就已經知道沒有辦法續約了,只是受限於雙方的約定內容,我們沒有辦法對外宣布,所以我們內部的做法,我們在答辯五書內有提到我們要做什麼,如系統的設定等,是從那個時間點就已經開始做,到現在也半年經過,1張卡都還沒有發出來,所以並不是像聲請人所說通知後一個月我就可以發出來。

而且通知的部分,如果鈞庭去看通知的內容,它也是說陸陸續續發出來,為什麼會這樣?因為確實我們有特別詢問廠商一個月到底可以做多少張卡片,他給我們的回應目前就是20萬張,在這樣的情況下,就COSTCO本身的信用卡核發其實是要分批來發,不是在一個月内就全部發行完畢,這部分我們要特別強調。

就我們內部評估來講,類似像我們對消費者之間換卡的部分要如何作處理,我們預估最短的時間就是12個月,這部分請鈞庭特別幫我們審酌。

(中略) 陳主仲 最後再請教雙方對本件仲裁案是否已經充分陳述了? 聲代楊律師 聲請人是。

相代傅律師 除了剛才主仲詢問我們關於前提條件的部分,我們會再回去再盡快補一個意見出來,其他的部份我們已經充分陳述。

陳主仲 接下來跟雙方商量,今天是否為最後一次詢問會?是否要終結?當然我們允許雙方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再提最後的書狀作最後的說明,但是如果雙方認為就本件相關爭點都已經充分陳述了,我想我們今天就可以宣告詢問會結束,我們就會選在規定的期限內作成仲裁判斷,可以嗎? 聲代楊律師 聲請人沒有意見。

相代傅律師 可以。

⒍、綜合上述歷次系爭仲裁程序之詢問過程以觀,堪知仲裁庭確有針對原告主張先期通知期間應有12個月、終止契約之合理事前準備時間、終止契約將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等三事由,命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亦參考其餘市面上換卡之商業交易案例而為先期通知期間之必要調查。

而原告未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為其他證據調查之申請,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非仲裁庭所得置喙。

是仲裁庭審酌原仲裁卷證資料及兩造仲裁全部辯論意旨後,為6個月先期通知期間且被告無須補償原告之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未命被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

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

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契約終止應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權為限,是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契約任意終止權」,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等語,為被告否認。

⒊、經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為「關於聲請人第一項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0年5月15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90年6月13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93年12月31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94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100年1月14日簽訂之『業務協議書』及104年2月5日簽訂之『業務補充協議書』,聲請人有終止權,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相對人。」

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命」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具有給付判斷之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已乏依據。

⒋、再者,關於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有無單方任意終止權之爭議,通說實務雖無定見,然任意終止權行使之行為本身,顯無違反何強制及禁止規定,或背於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之實體瑕疵。

況且,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字第2243號判決之旨,亦認:「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

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等語,堪知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任意終止權,確曾由最高法院予以肯定。

是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結果,顯與「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狀有間。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亦無對當事人主張未盡必要調查之程序瑕疵,實體上更未命被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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