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仲訴,2,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孟茹律師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陳威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參諸同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須與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結合加以觀察。

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為據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競合,而為數訴訟標的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

是以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追加主張各該原因事實而得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即應受前開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96台抗字第612號、99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1-22頁起訴狀):

㈠、兩造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基於創造企業競爭力、降低成本及增進效率,成立策略聯盟以共同合作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先後於民國90年5月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下稱第1次契約),於同年6月13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下稱第2次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第3次契約),於94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4次契約)。

嗣兩造因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所生爭議涉訟,為終局解決紛爭,兩造另於100年1月14日簽訂業務協議書(下稱第5次契約),於104年2月5日簽訂業務補充協議書(下稱第6次契約,與第1次契約至第5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其就系爭契約享有任意終止權。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有應予撤銷事由,包括:

⒈、第1次契約至第4次契約並無仲裁協議約定,第5次契約及第6次契約亦僅就「雙方約定未盡事宜發生爭議」部分,為仲裁協議之約定,故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就第1次契約至第4次契約有單方終止權,及就第5、6次契約得否終止此非屬契約約定未盡事宜部分所為之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終止權,且僅要求被告給予原告6個月期前通知,未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續辦理事宜之事前準備至少需12個月此部分為必要調查,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⒊、系爭契約已明定意定終止事由,惟系爭仲裁判斷自行創設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任意終止權,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乃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三、嗣原告於如附表「原告提出時間」欄所示日期,另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附表「原因事實」欄所示事由,違反如附表「違反規定」欄所示法規,原告得依如附表「訴請撤銷之依據」欄位所示法條,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7「原告提出時間」欄位所示原告各該書狀1份在卷足參(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至7「出處」欄位所載)。

四、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至7「原因事實」欄所示情節,與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撤銷之原因事實互核以觀,其起訴後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之各該原因事實,乃原告起訴時全然未提及,不論由起訴狀之形式文句或實質指涉內容以觀,均無從涵蓋於起訴範圍內;

且此7項原因事實,皆可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屬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數款事由」及「有數項均可獨立為據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核屬原告數個形成權之行使,為數訴訟標的之追加,故仍應受仲裁法第40條第2項前段之30日不變期間限制。

㈡、又原告係於112年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45-246頁),然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原告提出時間」欄所示各該日期,以各該書狀為上揭訴之追加,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追加之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固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為例,主張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原因事實均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僅屬攻擊防禦方法與法律陳述之補充,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等語。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僅就下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於實體上之論斷為審理,全未論及原審之程序上認定有無違誤,原告執此為據,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
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即分屬不同獨立之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之特定,本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此乃最高法院歷來一貫見解。
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均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非起訴狀所載事實得以涵蓋,參前開說明,自應定性為數訴訟標的之客觀合併,非在補充攻擊方法或事實及法律上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訴之追加,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原因事實 違反規定 訴請撤銷之依據 原告提出時間 出處 1 原證5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就簽署原證5前任何可能之履約爭議均不再爭執、請求或主張權利,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112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 本院卷㈡第420-424頁 2 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被告就繼續性契約具任意終止權」之論理過程,以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為基礎,非引據中華民國法律,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113年1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㈤狀 本院卷㈢第108-110頁 3 系爭仲裁判斷「未職權調查並判斷確認利益有無」。
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2年4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本院卷㈠第478-481頁 4 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提起本件仲裁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 112年4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 本院卷㈠第481-482頁 5 系爭仲裁判斷就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未於理由中說明判斷基礎。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1款 112年8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 本院卷㈡第429-431頁 6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先期通知期限為6個月之判斷。
仲裁法第31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2年8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本院卷㈡第353-354頁 7 未經兩造同意逕行適用衡平原則,為被告得享任意終止權之判斷。
仲裁法第31條 仲裁法40條第1項第4款 112年8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 本院卷㈡第350-353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