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仲訴,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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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京彩電氣(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祥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並不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

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經查,被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

而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作成之111仲聲忠字第01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仲裁地為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之仲裁協會,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112年4月7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259、261頁仲裁文書送達收據),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院卷㈠第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承攬伊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個別轉投資美國德州子公司生產EG (即乙二醇)及ASP產品之2廠房擴建計畫有關電氣室配電盤部分之電氣設備採購及安裝暨各設備間配線等工程(下稱系爭ASP2及EG2工程),因而與伊就系爭ASP2及EG2工程之訂單確認通知(ORDER CONFIRMATION)簽立契約,惟其施作完成後,伊因故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美金614,458.98元,且其曾就電纜表項目、數量變更及其因其他廠商遲延交貨造成待工所增加之材料、人工、現場設備等成本,以及其代墊美國德州之州稅、地方稅等項,請求伊同意其追加工程款,惟伊僅同意其追加其中美金158,745元部分之工程款為由,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伊給付上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美金3,402,378.83元本息,經仲裁協會以111仲聲忠字第018號受理。

惟被告就系爭ASP2及EG2工程有發電機設備逾期交貨,以及現場調適SAT測試、MCIP點對點測試等工項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違約情事,伊得依訂單確認通知備註(REMARKS)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美金228,713.71元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違約損害賠償美金579,000元、35,411.24元,合計美金843,124.95元,且經與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抵銷後,被告已無尾款可得請求,伊則尚有69,920.97元之損害未獲清償,伊乃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反請求之聲請,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9,920.97元本息。

嗣仲裁協會於112年3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被告美金235萬5,410.43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69%仲裁費用,駁回伊之反請求,及命伊負擔反請求之仲裁費用。

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事由:㈠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依訂單確認通知之一般條件及條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第14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仲裁協議之適用範圍,應以因兩造於上開訂單確認通知所合意之契約事項,即被告報價範圍内之工作項目,而衍生之爭議或紛爭為限。

然被告所主張其實際施作超出原主電纜表之部分,並非屬被告之報價範圍,自非兩造依上開訂單確認通知所合意之契約事項,顯然不在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之範圍内,非仲裁庭得為仲裁判斷之範疇。

況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超出原主電纜表之部分,已逾合約原定工作範圍,其就工作範圍之變更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報酬,若不能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因此增加之費用,其尚得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嗣並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備位主張。

系爭仲裁判斷逕認被告主張超出原主電纜表之部分為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等情,洵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委任大陸地區人民任振裕(下稱任振裕)為代理人之程序不合法,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委任任振裕為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並無受任人任振裕之簽章,且上海市臨港公證處公證員所公證者,僅限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蔡錦祥之簽章,未及於任振裕之簽章,是被告委任任振裕為代理人之程序不合法,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

㈢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一節,其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⒈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始終不曾提出該超出原主電纜表之部分係屬其工作範圍,因雙方就該部分之工作報酬未有合意,其方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一節之攻擊防禦方法,系爭仲裁判斷遽認兩造已合意及伊已給付之價金,並未包含該超出部分之施工範圍,被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等情,係就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仲裁判斷,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⒉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其因電纜數量等變更所增加之材料及人工成本,係提出ASP2工程美金173,203元及EG2工程美金1,198,109元之變更訂單為據,並不曾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系爭仲裁判斷逕認雙方就上開超出原主電纜表部分未約定報酬,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告之報酬,顯已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㈣伊並未同意仲裁庭得採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庭作成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照習慣給付,應類推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並參酌被告之可歸責情事,被告應自行吸收20%,僅於80%之範圍内得請求伊給付報酬等情之判斷,除有未予雙方陳述關於適用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規定之意見,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外,該判斷亦屬「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㈤仲裁庭作成被告得請求伊給付其因系爭工程另一承攬人ABB公司交貨遲延,致其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增加現場設施、人工等成本費用,共計美金1,007,282元等情之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仲裁庭係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系爭仲裁程序,然伊於系爭仲裁程序對於被告製作之109年1月至2月間增加成本費用之聲證19變更訂單及附件所不爭執者,僅限於其所附「480V&5KVBUSDUCT施工人數統計表」所載之人數,並未及於上開變更訂單有關工資計算及請求金額等項,仲裁庭作成被告得請求109年1月至2月間所增加之現場設施、管理費、人工等成本,以及108年11月至12月間增加之成本費用美金50,000元等情,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88條規定,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又被告就所主張108年11月至12月間額外增加之現場設施成本美金118,800元、管理費美金29,071元及人工成本美金462,622元,僅請求其中美金50萬元部分,於仲裁程序始終不曾提出任何單據,伊亦已提出抗辯,仲裁庭未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依被告主張之金額准許其請求,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仲裁協會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且系爭仲裁判斷係在被告就上開事項毫無舉證之前提下,單憑被告之片面主張,准許其上開請求,顯係摒棄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逕依其自我主觀所憑信公平、合理之衡平原則為判斷,洵屬「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及仲裁協會規則第37條規定,均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中對於伊不利之判斷等語。

並聲明:仲裁協會111仲聲忠字第018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235萬5,410.43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負擔69%仲裁費用;

駁回原告之反請求,以及由原告負擔反請求仲裁費用等部分之仲裁判斷,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仲裁協議約款既約定「任何本合約未盡事宜,或因本合約引起、與本合約有關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端、爭議、分歧或主張」,解釋上自當及於任何因採購訂單引起、與採購訂單有關或與採購訂單相關之任何爭端、爭議、分歧或主張。

況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就系爭仲裁協議約款,及以系爭仲裁程序解決系爭工程案相關爭議並無爭執,甚至提出反請求之聲請,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情形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應限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既無任何「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或當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委任之代理人其代理權有欠缺」致「原告」受不利益之情形,自無從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㈢民事訴訟法並非系爭仲裁程序中「應」適用之程序規範,仲裁庭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義務,原告以「仲裁庭認被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報酬此一『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因兩造未約定報酬,仲裁庭認應依民法491條第2項規定、並類推政府採購範本規定核定被告之報酬;

仲裁庭此『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等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及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等撤銷事由,均係就仲裁庭之「認定」加以實質爭執,而非爭執系爭仲裁程序形式上合法與否,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㈣關於仲裁庭就作成原告應給付伊因系爭工程另一承攬人ABB公司交貨遲延,致伊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所增加人工及現場設施等成本費用共計美金1,007,282元等情之判斷部分,仲裁庭就108年11月至12月間有無發生額外增加現場設施、管理費及人工等成本費用等項目之爭點確實已作必要之調查,此觀系爭仲裁程序第1次及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內容之記載即明,仲裁人有詢問相關問題、伊當場回答,原告亦提出爭執及回應,足認兩造於當時已針對這個爭點都有進行攻擊防禦,仲裁庭也有進行調查,且仲裁人是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仲裁判斷,此亦為伊於仲裁程序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況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對於伊製作之109年1月至2月間增加成本費用之聲證19變更訂單及附件所不爭執者,僅限於其所附「480V&5KVBUSDUCT施工人數統計表」所載之人數,並未及於上開變更訂單有關工資計算及請求金額等項,乃係對於仲裁庭就實體認定之爭執,並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審理之範圍,仲裁庭並沒有擴大認定聲證19號原告不爭執的範圍,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的問題,故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原告所指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其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ASP2及EG2工程,原告於施工中要求其施作超出其原工作範圍之服務,因雙方對追加款項之數額無法形成共識,原告亦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美金614,458.98元為由,於111年4月27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美金3,402,378.83元本息,經仲裁協會以111仲聲忠字第018號受理;

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則以被告就系爭ASP2及EG2工程有發電機設備逾期交貨,及現場調適、SAT及MCIP點對點測試等工項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違約情事,其得依訂單確認通知備註(REMARKS)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款美金228,713.71元及損害賠償美金579,000元、35,411.24元,合計美金843,124.95元,且經與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抵銷後,被告已無尾款可得請求,其尚有美金69,920.97元之損害未獲清償為由,提出反請求之聲請,反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69,920.97元本息。

嗣仲裁協會於112年3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235萬5,410.43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擔69%仲裁費用,駁回原告之反請求,及命原告負擔反請求之仲裁費用,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原告主張之各項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否為可採,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即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訂單確認通知之一般條件及條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第14條約定,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以兩造於上開訂單確認通知所合意之契約事項,即被告報價範圍内之工作項目而衍生之爭議或紛爭為限云云。

惟查兩造就系爭ASP2及EG2工程所簽訂之「Order Confirmation(採購訂單)一般條件及條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第14條約定內容均為:「Arbitration : Any matter not stipulated herein or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difference or claimarising out of, relating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by the parties. If the parties fail to settle amicably, the parties hereby agree to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referred to the Chines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Taipe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ssociation's arbitration rules.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in Taipei, Taiwan. The arbitral award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見本院卷㈠第66、72頁),而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中譯:仲裁:任何本合約未盡事宜,或因本合約所生、與本合約相關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爭端、爭議、分歧或主張,或本合約之違反、終止或無效,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

如雙方未能友好協商解決,雙方茲同意提交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協會的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之。

仲裁地點為台灣台北市。

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見本院卷㈠第14頁),被告對此中譯內容亦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堪認兩造於簽約時已達成書面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之範圍除本合約(訂單確認通知)未盡事宜、本合約之違反、終止或無效外,尚包括「因本合約所生、與本合約相關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爭端、爭議、分歧或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兩造約定不符,不足為採。

⒊又查被告聲請系爭仲裁之請求內容均與系爭ASP2及EG2工程相關,乃屬上開仲裁協議約款約定之「與本合約相關或與之有關連」之主張及爭議,故堪認屬本合約(訂單確認通知)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無誤。

且查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對上開仲裁協議內容為爭執,亦未爭執被告聲請仲裁之請求「與前述合約相關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爭端、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除經系爭仲裁判斷於程序部分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查明無訛。

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洵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之事由?查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委任任振裕為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並無受任人任振裕之簽章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之事由」云云。

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且「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已委任之代理人其代理權有欠缺,致該造當事人受不利益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堪認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是縱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委任任振裕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未經任振裕之簽名,原告亦不得據以對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況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合法委任何美蘭律師、洪慧恆律師為代理人,故堪認系爭仲裁判斷確無原告所指之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之事由無誤。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之事由?原告主張仲裁庭作成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照習慣給付,應類推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並參酌被告之可歸責情事,被告應自行吸收20%,僅於80%之範圍内得請求其給付報酬等情之判斷,並未予雙方陳述關於適用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規定之意見,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云云。

惟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陳述。

而查原告係以其承攬系爭ASP2及EG2工程,實際提供之電纜材料及安裝已遠逾原主電纜表原定工作範圍,請求仲裁庭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斷,仲裁庭先後通知兩造到場進行5次詢問會,原告針對被告就上開請求之事實及證據已提出答辯書狀及陳述,且仲裁人於第5次詢問會最後亦請雙方於一週内提出補充陳述(見本院卷㈠第343頁),是難認本件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未使原告陳述之情形。

至仲裁庭適用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認應按照習慣給付,應類推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並參酌被告之可歸責情事,認被告應自行吸收20%,僅於80%之範圍内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等之判斷,則屬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斷,為仲裁庭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告未就此為陳述,亦難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從而,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之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指下列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事由?⒈查原告雖以被告始終不曾提出該超出原主電纜表之部分係屬其工作範圍,因雙方就該部分之工作報酬未有合意,其方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一節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

惟:⑴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其實體内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審查。

…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内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且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顯係針對「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救濟程序,而非指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可參(「惟該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其所謂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為,不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是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

⑵查被告係以其承攬系爭ASP2及EG2工程,實際提供之電纜材料及安裝已遠逾原主電纜表原定工作範圍,請求仲裁庭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前述電纜數量雖為聲請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惟已超出聲請人之報價範圍,故二造已合意及相對人已給付之價金,並未包含此部分之施工範圍,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此部分電纜之材料及其安裝費用」,尚難認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斷」之情形,且縱被告於系爭仲裁未主張該超出原主電纜表之部分屬其工作範圍,但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該超出原主電纜表之部分屬被告應施作之工作範圍,而認被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報酬,亦屬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為其行使仲裁職權之範圍,難認「仲裁程序」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原告所指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⒉原告又以其未同意仲裁庭得採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庭作成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照習慣給付,應類推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並參酌被告之可歸責情事,被告應自行吸收20%,僅於80%之範圍内得請求其給付報酬等情之判斷,屬「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

惟:⑴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

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

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之判斷,屬「衡平仲裁」,其未同意仲裁人為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及仲裁協會規則第37條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云云。

且查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中,確實表示其不同意衡平仲裁(見本院卷㈠第317、335頁),然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先於第17頁認定被告就施作原主電纜表以外電纜數量,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因「本件就ASP2工程案及EG2工程案未經雙方合意報酬部分,並無價目表可供核定報酬」,而於第18頁引用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並以「而前揭規定所示『按照習慣給付』,應可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2022年12月22日版本)第3條第2項之約定,如承攬人就數量差異部分(於本件則為未經報價及合意報酬部分)無可歸責事由者…。

準此,則本件應類推適用採購契約範本之約定内容,並參酌聲請人之可歸責情事而應自行吸收一定比例之成本,則本件應認聲請人就其請求金額…」,仲裁庭顯然係基於其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規定為判斷,難認係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而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自非屬「衡平仲裁」。

至仲裁庭認「『按照習慣給付』,應可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2022年12月22日版本)第3條第2項之約定」,其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則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

⑶從而,堪認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此部分之判斷,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仲裁法第31條及仲裁協會規則第37條規定之情形,故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原告指稱系爭仲裁判斷就作成被告得請求其給付因另一承攬人ABB公司交貨遲延,致被告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增加現場設施、人工等成本費用,共計美金1,007,282元等情之判斷,具有前述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云云。

然:⑴查「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為仲裁法第19條所明文規定,足認此條後段係賦與仲裁庭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權利,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非課予仲裁庭必須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授權頒訂之法規之義務。

又「按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且所為仲裁判斷之救濟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

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按「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仲裁庭係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系爭仲裁程序,然詳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等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有據。

又查被告於仲裁聲請書第11頁至第13頁㈡即就其請求之「EG2工程案追加項目5及6」(即其因另一承攬人交貨遲延,致其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增加之人工及現場設施等成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其美金1,007,282元)詳列其主張及證據,有被告提出之仲裁聲請書留存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55頁);

且查被告於111年9月5日第1次詢問會亦就其所主張因另一承攬人ABB公司交貨遲延,致其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增加現場設施、人工等成本費用部分為詳細說明(其陳述略以「因為時間點的遲延是從2019年11月1日我們都已經準備好相關的人力,還有一些成本,包括辦公室等等都在那邊。

…事實上針對這樣子所增加的成本,還有人力這些增加,就2020年1月到2月這段期間的增加,相對人他們有表示過同意給予增加的部分,只是他認為現場工程師的單位薪資應該要做一些調降,所以依照我們聲證19第4頁到第5頁那邊的說明,按照相對人這邊所認同的工程師單位薪資我們重新做了計算…還有一段期間是往前推,11月、12月的部分也是同樣的狀況,我們也是有人力在那邊增加,因此影響到我們發生的人力增加,也是因為相對人的關係所造成的,所以我們也認為相對人應該要負責…這整份(按:指聲證19)上面只要有筆跡的部分,都是南亞這邊去做的部分承認跟部分不承認,我們認為有關於人工表格部分你承認了,你就應該要認,同樣的在11、12月的部分參酌是一模一樣的背景、一模一樣的條件,沒有道理1、2月認,11、12月不認」等語,見該次詢問會記錄第13、16頁,第1次詢問會記錄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92頁),原告亦有就此部分為陳述,僅否認被告得請求所稱之現場設施、人工等成本費用(見該次詢問會記錄第20至21頁),仲裁人並有就兩造之陳述為調查釐清,堪認仲裁庭就已就此部分仲裁判斷為證據調查,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仲裁協會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⑶又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仲裁補充理由㈢書就上開「EG2工程案追加項目5及6」即已追加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有被告提出之仲裁補充理由㈢書留存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3至303頁),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另一承攬人ABB公司交貨遲延,致原告未受領其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及109年1月至2月間所提出之給付,而受有額外增加現場設施、管理費及人工等成本費用之損害,乃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成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則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份「四、本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第㈤項根據被告請求之主張及證據、原告陳述答辯之內容,判斷「依前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因此增加額外之現場設施以及工作人員等成本費用,共計美金1,007,282元」(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仲裁庭顯然係就被告請求之主張及證據為調查後而判斷,實難認有原告所指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88條規定之情形;

至於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之理由是否充足、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内容是否合法、妥適,均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此部分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⑷另原告主張仲裁庭係在被告就上開事項毫無舉證之前提下,單憑被告之片面主張,准許其上開請求,顯係摒棄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而逕依其自我主觀所憑信公平、合理之衡平原則為判斷,屬「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及仲裁協會規則第37條規定,而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確非完全未舉證,且仲裁庭係認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此顯屬法律仲裁,難認有使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自非屬「衡平仲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與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⑸從而,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因另一承攬人ABB公司交貨遲延,致其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所增加現場設施、人工等成本費用美金1,007,282元之判斷,並無上開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及仲裁協會規則之情形,確無原告所指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請求撤銷如其聲明所列之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含本請求及反請求暨負擔仲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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