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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4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與被告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醫療保險契約),嗣原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1月14日至5月20日於醫院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計83日,於出院後檢具住院診斷證明書,依系爭醫療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住院醫療保險金,然被告卻以原告並非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由拒絕理賠。
原告爰依系爭醫療保險契約向被告訴請給付保險金新臺幣76萬4,9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原告本件係依系爭醫療保險契約起訴,而系爭醫療保險契約均有管轄法院約定,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3、29、45頁)。
查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醫療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自應依上開合意管轄規定,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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