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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6號
原 告 喻卉菲
周育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張琬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喻卉菲、周育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喻卉菲對被告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周育民對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對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受被告馮瑤華詐欺而交付保險費,致其等受有新臺幣(下同)2,063萬8,99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蘇孟堂同意讓被告馮瑤華掛件招攬保險契約之方式,使用伊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向原告喻卉菲招攬保險並出具相關要保文件,與被告馮瑤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為被告馮瑤華、蘇孟堂之僱用人,應就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共同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又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為保險契約保險人,未詳加查證、核實被告馮瑤華是否具有保險業務員招攬資格及代理付款保費之權限,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具有過失,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馮瑤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馮瑤華對原告喻卉菲犯詐欺取財罪,其所詐騙對象為原告喻卉菲,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是因被告馮瑤華犯罪行為受損害之人,應為原告喻卉菲而非原告周育民,另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為詐欺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責之人,被告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周育民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而為附帶民事之主張,原告喻卉菲亦不得對被告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訴均為不合法。
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喻卉菲、周育民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是原告喻卉菲、周育民請求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連帶給付原告2,063萬8,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喻卉菲對被告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
原告周育民對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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