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2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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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台灣萬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UNG HAE YUN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CONTSHIPS MANAGEMENT INC.

Marshall Islands,Inc.Trust Company Complex, Ajeltake Road, Ajeltake

法定代理人 EFSTATHIA PAPANTONI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CONTSHIPS MANAGEMENT INC.(下稱CONTSHIPS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貨物運送卸貨港即臺灣基隆,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臺灣基隆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台灣萬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誠公司)自日本橫濱運送隧道式全自動連續洗滌設備至臺灣基隆,被告CONTSHIP公司為承運船舶CONTSHIP UNO輪(下稱系爭船舶)之實際營運人。

詎貨物運抵基隆後發現其中櫃號TEXU0000000貨櫃所載運型號ASW50-120隧道式洗滌機(下稱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帆布嚴重破損、脫落,致系爭貨物多處零件因海水浸濕受生鏽、氧化等損害,經原廠評估更換零件之費用為日幣2,165萬7,170元。

被告均為以海上運送為營業者,卻未採取防範受海水濕損措施,致系爭貨物受海水浸濕而具重大過失,被告萬誠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依民法第638條、第227條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CONTSHIP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契約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61萬9,435元保險金予美德公司理賠系爭貨物損害,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原告取得美德公司對被告一切請求權利。

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萬誠公司應給付原告216萬9,4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CONTSHIP公司應給付原告216萬9,4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萬誠公司:被告萬誠公司報價時已清楚告知美德公司裸裝運送(將系爭貨物固定於平板貨櫃後直接運送之方式)具極高風險,美德公司仍因節省運費考量而選擇以裸裝方式委託被告萬誠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美德公司應可預見系爭貨物可能受有水濕之自然現象,系爭貨物受水濕非因碰撞所致,運送過程亦無其他瑕疵,系爭貨物濕損非被告萬誠公司疏失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萬誠公司。

系爭貨物於110年12月24日運至日本橫濱港之露天倉儲區域等待船班,因當時疫情嚴重而塞港且有下雪警報,為免系爭貨物遭積雪壓壞,以藍色帆布覆蓋系爭貨物以使積雪滑落,然因系爭貨物並非包裝在密閉貨櫃內,美德公司選擇裸裝運送方式有包裝不足情形,依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保單條款(Conditions)其中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載明:從賣方倉庫到買方倉庫的覆蓋範圍,不包括任何原因引起的生鏽、氧化和變色,除非貨物裝載到密閉容器中等語(下稱系爭ICC條款),系爭貨物濕損應屬除外不保事項而不需給付保險金,原告未引用系爭ICC條款以拒絕賠償保險金,違反保單約定,即不得取得保險代位之資格,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CONTSHIP公司:系爭船舶之船東於運送系爭貨物前已與訴外人T.S. Lines Ltd HongKong(下稱T.S.公司)簽訂論時傭船契約,系爭船舶由T.S.公司營運,原證4提領單所載之船公司「TSL」即為T.S.公司,被告CONTSHIP公司非系爭船舶之實際營運人。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損害係因被告CONTSHIP公司何項行為所致,亦未證明被告CONTSHIP公司就該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運送人對於包裝不固所造成之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人陳芊諭證稱美德公司因成本考量堅持採用裸裝運送,就系爭貨物因包裝不當所生之損害,美德公司應自行負責。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美德公司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萬誠公司自日本橫濱運送隧道式全自動連續洗滌設備至臺灣基隆,運抵基隆後,發現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帆布破損,系爭貨物受有海水濕損,且於不同部分如齒輪、鍊條、軸承都受有鏽蝕損害,於檢測機臺組裝及功能後,美德公司最終決定購買新零件並於臺灣進行更換,依原廠報價零件金額理算後,美德公司、原告(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協商以261萬9,435元為最終賠償金額,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保險金261萬9,435元予美德公司等情,有進口報單(卷第35-37頁)、貨櫃交接驗收單(卷第39頁)、運費發票(卷第41-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網路交易資料(卷第45頁)、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卷第13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1日函(卷第247頁)、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卷第157-215頁)、提單(卷第21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14頁),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萬誠公司應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227條、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CONTSHIP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227條、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請求被告萬誠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萬誠公司員工陳芊諭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海運進出口操作員,美德公司的業務是我負責的。

經由我們日本公司介紹臺灣客戶美德公司有貨物要從日本進口,我們就與美德公司員工林佳瑩聯繫,我們提供船期、報價,因為是要運送的是大型機器,要幫忙評估需要裝幾個櫃子的進口量,不管是電話、電子郵件往來,我有跟美德公司說明系爭貨物我們提供的報價是裸裝,就是沒有包裝的運送方式,美德公司有跟其他公司比價,最終選擇我們公司,應該是我們的費用比較廉價,過程中我們有拒絕不想要運送,因為除了裸裝危險,船期也沒有辦法配合,但是美德公司說風險會他們自己負責,他們會自己買保險,叫我們不要擔心,叫被告公司就是運送即可。

我們有詢問過保險公司,國泰、旺旺產險都不願意承保,所以美德公司就說自己買。

保險公司不願意承保的原因是因為貨物是裸裝,裸裝就是沒有任何包裝,就是一個機器固定在平板櫃上。

因為系爭貨物很大,沒有辦法用櫃裝,包裝應該必須有膠膜、封包、上木箱、包帆布。

船公司覺得還要在木箱外還要再上鐵皮,就像是貨櫃一樣才算是包裝,就系爭貨物而言,裸裝與包裝的價差大概達到100萬元。

當初運送的時候,大概是12月冬天,日本下大雪,而貨物很大必須放在室外,我們就買帆布擋雪,防雪重壓,買了七片帆布,向美德向邦公司收了18,000元。

有跟美德公司說機器放在外面,要蓋住機器,因為上船之前外面在下雪。

系爭貨物運送到臺灣之後,我們有去美德公司開會,確定可以正常運作,但是那時候美德公司說要向保險公司索賠,請我們出示說明藍布是包裝,但那時候我們就拒絕了,結果保險公司就來向我們索賠等語(卷第272-275頁)。

參以證人陳芊諭(Karen Chen)於110年11月12日傳送予美德公司員工林佳瑩(Paula Lin)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件為日本提供的報價單(裸裝)不含保險費日幣約6,337,564等語(卷第95頁);

被告萬誠公司員工(Niky Wang)於110年12月2日傳送予美德公司員工林佳瑩(Paula Lin)之電子郵件記載:本次的運輸貨物是裸裝的貨物,貨物金額又很高,作業風險很大,為了慎重起見,有必要加購保險等語(卷第97頁)。

堪認被告萬誠公司已明確提醒美德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以欠缺膠膜、封包、木箱、鐵皮等包裝之裸裝運送方式風險極高,並由美德公司自行接洽保險公司承保,至於以帆布覆蓋系爭貨物係為擋雪,而非屬防水包裝。

系爭貨物濕損及零件受有鏽蝕損害既係因受貨人美德公司決定以裸裝方式進行運送,則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萬誠公司自無須就系爭貨物毀損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海事檢驗員吳銘書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公證公司任職海事檢驗員9年多,本件公證業務是原告委託並支付費用。

系爭貨物是裝載於40呎平板貨櫃上,不是密封的貨櫃包裝。

公證報告是我製作,美德公司請求內容是針對貨物泡水的情形,拍攝給系爭機器的原廠ASAHI技師評估,由原廠ASAHI提供損失清單,最後賠償金額是由我與美德公司協談出來的,美德公司提供估價單,由我們去查證受損的內容,我們針對貨物受損的內容與美德公司協談是否可以在臺灣維修,原廠建議是退回日本維修,經我們評估退運的運費加維修費用已經超過貨物的價值,我們再去與美德公司協商後面的賠償金額。

基於保險的損率,客戶同意降低求償損失金額。

損率是今年出險的金額很大,明年投保的保費就會增加。

我們不清楚估價單上請求項目有無實際更換,查勘完後就回去製作報告。

保險公司賠償一般是協商的方式,不會有實際的核實,實際核實可能超過貨價。

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保單上系爭ICC條款註記:從賣方倉庫到買方倉庫的覆蓋範圍,不包括任何原因引起的生鏽、氧化和變色,除非貨物裝載到密閉容器中(COVERING 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EXCLUDING RUST, OXIDATION AND DISCOLOURATION HOWSOEVER CAUSED UNLESS THE GOODS LOADING ONTO CLOSED CONTAINER)。

系爭貨物不是包裝在密閉的貨櫃內。

我有去現場看系爭貨物,我去看的時候,我不清楚機器是否有已經進行維修,據現場廠長說有進行施救、搶修,水濕的部分,例如擦拭、清潔電器箱、針對軸件馬達有添加潤滑油、防鏽油。

我在現場的時候,機器是正常運作的等語(卷第277-282頁),並有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卷第157-215頁)可參。

堪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損害給付之保險金數額係與美德公司基於保險損率協商之賠償金額,而非實際核實系爭貨物損害金額,且證人吳銘書至現場查勘機器正常運作,則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所載總理算金額261萬7,435元是否確係美德公司就系爭貨物濕損所受損害,已有疑義。

況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保單上系爭ICC條款註記保險含蓋範圍係以貨物裝載至密閉容器中為限始包括任何原因引起之生鏽、氧化和變色,而系爭貨物係經美德公司決定不以膠膜、封包、木箱、鐵皮等密閉包裝方式進行運送,業如前述,則系爭貨物既未包裝在密閉貨櫃內,依系爭ICC條款自非屬保險含蓋範圍,原告無須就系爭貨物濕損負保險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萬誠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證人吳銘書雖另證稱:保單的條款中沒有明顯的講需以貨櫃包裝的方式運送下才賠償,本件貨物是用平板貨櫃裝載,不是以40、20呎貨櫃密閉的方式裝載,依照保單的約定不能解釋屬於除外不理賠事項,系爭貨物是整個遭受海水侵蝕,美德公司並不是請求生鏽、氧化、變色,而是請求水濕損害等語(卷第281-282頁),惟查由證人吳銘書所製作之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結論記載:貨櫃運抵被保險人位於臺灣苗栗縣倉庫時,發現貨物外觀的帆布有破損/撕裂的損害,且貨物受有濕損、氧化及鏽蝕的情形。

根據現場檢測結果,其中系爭貨物多處部分及零件發現有海水濕損/生鏽/氧化的損害,為修復損失及節省費用,被保險人向原廠購買零件並於臺灣進行更換等語(卷第213頁),足見證人吳銘書上開證述關於美德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請求不是生鏽、氧化、變色等語,核與其所製作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記載不符,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按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保險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執行業務;

海事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銘書到庭證稱:我沒有考到海事保險公證人的證照;

我們製作的公證報告都會給有執照的公證人看過,本件為本公司的張嘉隆協理審閱過的,我無法回答本件公證報告算是以何人出具的文書,我去現場查看,把看到的事實陳述在報告中,再經過張嘉隆確認等語(卷第278、284頁)。

足見證人吳銘書未取得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依前揭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自不得執行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則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既係由不具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之證人吳銘書製作,亦難認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而屬可信,該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欠缺實質上證據力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請求被告CONTSHIP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CONTSHIP公司為承運系爭貨物之系爭船舶實際營運人,應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要係以Equasis、Marine Man Ship Management、Ship Photo Roster網站查詢資料為證。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

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Equasis(卷第49-51頁)、Marine Man Ship Management(卷第349-351頁)、Ship Photo Roster(卷第353-355頁)網站查詢資料均未彰顯其製作名義人,而被告CONTSHIP公司就該等網站資料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卷第391-39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該等網站資料之作成名義人,即難認其具形式上證據力,自無從遽認被告CONTSHIP公司為系爭船舶實際營運人。

⒉查證人陳芊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是TS LINE等語(卷第276頁),核與系爭貨物到港照片顯示裝載平板貨櫃有「T.S.LINES」字樣(卷第47、197頁)之情相符,且觀諸原告委託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記載:當收貨人發現運送物受損後,即發送損失通知給T.S.Line及被告萬誠公司以告知貨損等語(卷第159頁),堪認原告委託海事公證公司亦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T.S.公司,此徵諸原告所提出基隆港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船公司:TSL」等語(卷第39頁)益明,足見被告CONTSHIP公司辯稱系爭船舶由T.S.公司營運之情確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CONTSHIP公司為系爭船舶實際營運人,尚難採憑。

⒊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CONTSHIP公司為系爭船舶之實際營運人而應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未具體敘明被告CONTSHIP公司有何實際營運系爭船舶之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就所主張被告CONTSHIP公司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請求被告CONTSHIP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227條、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請求被告萬誠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216萬9,435元及利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請求被告CONTSHIP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216萬9,435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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