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2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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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趙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照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原告乙○○的配偶李寶蓮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乙○○有因疾病住院,保險事故發生,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

國泰人壽卻以乙○○是因家屬要求主動出院,於14日後再入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兩造間的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明定「(第1條)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第10條)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乙○○既然已經符合「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超過14日」的契約條款,在有疑義時,應當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乙○○的解釋為準。

因此乙○○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1、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國泰人壽的法定代理人已於112 年6 月9 日由黃調貴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

茲由甲○○於112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本件乙○○原起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起算日為111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審核結果,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乙○○的配偶李寶蓮於88年7 月6 日,以李寶蓮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乙○○如住院治療,國泰人壽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後來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先於109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在北新醫院住院347 日(下稱347 日第一段住院期間),此部分國泰人壽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乙○○後來又因思覺失調症,於110 年1 月21日起至111 年3 月23日止,在北新醫院住院427 日(下稱427 日第二段住院期間),乙○○於111 年3 月29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國泰人壽申請給付保險金700,000 元,國泰人壽卻拒絕給付。

為此,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國泰人壽應給付乙○○700,000 元,及自11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一)乙○○之配偶李寶蓮前於88年7 月6 日,以乙○○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第11條則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二)乙○○罹患精神病多年,長期在北新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近年住院紀錄如下:1、於106 年1 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住院,出院後轉至護理之家。

2、間隔16日後,再於107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住院,出院後轉至護理之家。

3、間隔15日後,再於108 年1 月31日轉入北新醫院住院,依病歷摘要記載,因家屬希望讓乙○○轉至護理之家照護,於109 年1 月3 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共338 日,下稱前段住院期間)。

4、間隔16日後,再於109 年1 月20日轉入北新醫院住院,依病歷摘要記載,因家屬希望讓乙○○轉至護理之家照護,於109 年12月31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

5、間隔20日後,再於110 年1 月21日轉入北新醫院住院,依病歷摘要記載,因家屬希望讓乙○○轉至護理之家照護,於111 年3 月23日出院。

(三)就338 日前段住院期間,國泰人壽已給付保險金完畢(646,000 元),就347 日第一段住院期間,國泰人壽原本以「累計前已給付之日數已達每次住院最高天數」為由拒絕給付(694,000 元),經乙○○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兩造成立調處,由國泰人壽給付乙○○600,000 元。

乙○○本次請求之427 日第二段住院期間之保險金(700,000 元),與347 日第一段住院期間,相隔雖有20日,但依誠信原則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本旨,乙○○因「同一疾病」而住院二次以上,需因醫療團隊認定其因痊癒或治療完畢後出院後相距14日以上,再度住院,始非屬「同一次住院」。

(四)而乙○○338 日前段住院期間、347 日第一段住院期間、及427 日第二段住院期間,都是因家屬主動要求才出院,間隔14日後再度住院,並非「因醫療團隊認定其因痊癒或治療完畢,可達出院程度」,顯然是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1條規定,應認為屬同一住院之延續。

故國泰人壽已給付超過365 日之保險金。

(五)基於前開理由,應該駁回乙○○的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查乙○○主張其配偶李寶蓮於88年7 月6 日,以李寶蓮為要保人,乙○○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後來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近年先後於106 年1 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107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108 年1 月31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109 年1 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110 年1 月21日起至111 年3 月23日止,五度住院。

國泰人壽已給付乙○○前三次住院之保險金(674,000 元、700,000 元、646,000 元),338 日第一段住院之保險金係於金融評議中心成立調處後給付趙進達600,000 元,乙○○於111 年3 月29日將427 日第二段住院之證明文件交予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未於乙○○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如認乙○○之主張為有理由,國泰人壽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700,000 元,同意10﹪的遲延利息自111 年4 月14日起算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明細、乙○○病歷資料等證據為證,國泰人壽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六、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乙○○主張國泰人壽應該依照保險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乙○○700,000 元,及自11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為國泰人壽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338 日第一段住院與427 日第二段住院,是否為同一次住院?乙○○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及利息,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七、法院的判斷: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的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所以338 日第一段住院與427 日第二段住院,不算同一次住院。

1、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如下:(1)第1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2)第4條:名詞定義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3)第10條:住院次數之計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4)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 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 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 1、前三十日之部分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 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2、查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先於109 年1 月20日至北新醫院住院治療,於109 年12月31日出院(即347 日第一段住院期間),間隔20日後,再於110 年1 月21日至北新醫院住院,於111 年3 月23日出院(即427 日第二段住院期間),客觀上為二次入院、出院之住院期間。

且因間隔20日,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之14日,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不能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3、國泰人壽雖然主張「依誠信原則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本旨,乙○○因同一疾病而住院二次以上,『需因醫療團隊認定其因痊癒或治療完畢後出院後相距14日以上,再度住院』,始非屬同一次住院。

然而:(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民法「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法律倫理價值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具有補充、解釋法規及法律行為,或評價法律行為之準則,是法院於認事用法時,應基於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而為判斷,並應審查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以具體實現個案之妥當性。

(2)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明定「(第1條)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第10條)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這些條款都符合財政部於87年8 月15日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4 月9 日修正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3)乙○○既然已經符合「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超過14日」的契約條款,在有疑義時,應當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乙○○的解釋為準,才是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的本旨。

反而國泰人壽主張「需因醫療團隊認定其因痊癒或治療完畢後出院後相距14日以上,再度住院」,是增加契約無明文的限制。

(4)查「乙○○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精神症狀持續存在,本身為空手道黑帶。

過往曾因精神症狀干擾攻擊他人致重度受傷病史,評估其高度攻擊暴力風險,宜長期在精神醫療機構療養。

病患於109 年12月31日因為家屬希望轉往護理之家照顧,雖然評估病患應繼續接受治療,但是考慮病患非強制住院,並且是轉往其他醫療機構,在衛生福利部推行醫病共享決策下,所以尊重病患及家屬轉往其他醫療機構意願,予以辦理出院。

病患因出院後再住院間隔時間不長,且出院期間持續以北新醫院藥物治療,雖然症狀有變化,考慮住院後可以安排接受完整治療(包含精神護理、心理治療、社工輔導、職能治療等),所以住院後先維持先前藥物繼續治療,再觀察後續變化。

比較109 年12月31日出院時病況與110 年1 月21日入院時之病況不同處,病患在出院前情緒平穩,夜眠可,表示幻聽30年不影響(109 年12月24日醫師病歷紀錄)。

病患在入院時情緒低落,講話音調低(110 年1 月21日醫師病歷紀錄),失眠(110 年1 月21日大夜護理紀錄6 小時),住院隔日失眠改善(110 年1 月22日大夜護理紀錄),幾日後情緒漸漸轉為淡漠(110 年1 月25日至110 年1 月29日醫師病歷紀錄)。

各次住院期間皆安排精神護理照護、心理治療、社工輔導、職能治療(見歷次住院護理紀錄、心理治療紀錄、社工輔導紀錄、職能治療紀錄),藥物治療持續未做改變(見歷次住院醫囑單)。

病患於82年開始出現膜拜行為,且懷疑有人對其下毒。

84年對妻子開始有攻擊行為,且對子女之處罰亦有過當之情形出現。

當時曾送病患至台大醫院就診。

後來妻子偕二女離家分居,留病患一人獨居,病患仍不時親至案妻公司處、或以電話方式騷擾案妻。

平時病患母親會探視病患,但是於92年初過世,對病患亦為一打擊。

92年9 月時自述住家樓下商店對其有不利之舉動,故數度前往理論。

92年9 月22日再度前往住家樓下之商店,自訴為股東,要求配給食物,遭店員送警處理。

而後送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

92年10月23日因妻子無法照顧轉至北新醫院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於99年1 月2 日因症狀影響與蕭姓病患起衝突,踢蕭姓病患,致腹內出血送醫住院治療。

平時病患無病勢感,避談幻聽妄想內容,社交疏離。

於101 年3 月5 日活動時被病友推撞,反手打病友一耳光,立即予以分開制止,避免了進一步嚴重衝突。

考慮病患為空手道黑帶,症狀持續且有嚴重傷害前例,宜繼續在醫療機構持續治療」等情,有北新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並經乙○○的主治醫師林季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237 頁)。

是乙○○確實因為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住院」的定義。

(5)且乙○○於88年7 月6 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依卷附北新醫院病歷資料及台大醫院病歷資料顯示,乙○○是於92年9 月間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期間相隔四年,且於相隔9 年後之97年間才第一次出險申請理賠(見本院卷第231 頁),再參酌乙○○近年先後於106 年1 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107 年1 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108 年1 月31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三度住院,國泰人壽均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趙進達保險金674,000 元、700,000 元、646,000 元。

經過比較、交叉比對結果,更可證明乙○○並沒有保險法第29條所定「故意所致之損害」(沒有必要而故意住院)、保險法第127條所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隱匿病況)等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之情形。

(6)綜合上述,系爭保險契約雙方自88年7 月6 日投保時起至109 年1 月3 日給付保險金646,000 元止,長達20年的時間,均依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系爭保險契約。

國泰人壽如果認為所謂「因同一疾病而住院二次以上,『需因醫療團隊認定其因痊癒或治療完畢後出院後相距14日以上,再度住院』,始非屬同一次住院,應該明文寫進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令契約雙方均明確認知,確實遵守,始符合誠信原則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本旨。

國泰人壽於事後主張增加契約無明文的限制,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二)國泰人壽應給付乙○○保險金700,000 元,及自11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1、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乙○○因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時,國泰人壽應依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前30日依乙○○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 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核算為30,000元;

第31至第365 日依乙○○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 元)」的二倍(2,000 元)乘以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365 日為限(335 日),核算為670,000 元;

合計為700,000 元。

至於第366 日至第427 日,因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365 日之最高限度,國泰人壽不負給付義務。

所以乙○○主張國泰人壽應給付427 日第二段住院期間的保險金700,000 元,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

2、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111 年3 月29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國泰人壽申請給付保險金700,000 元,國泰人壽以前開理由拒絕給付,是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的,應該認為是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15日)內為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該自111 年4 月1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

八、綜合以上理由,乙○○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700,000 元,及自11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有依據的,應該准許。

另兩造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與民法第390條、第392條的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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