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3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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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 告 潘向榮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經本院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寄存在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四三頁),經十日於同年四月六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卷第四五至五一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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