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4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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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
  5. (二)聲明:
  6. 二、被告抗辯略以:
  7. (一)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海岸水上樂園
  8. (二)複數受害人若同時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保險
  9. (三)再者,觀諸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之15件民事訴訟一審
  10. (四)綜上,基於法律公平對待原則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11. (五)基於下述原因:目前尚無法計算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12. (六)倘鈞院認無需等待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10號、106年度
  13. (七)此外,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原須被保險人賠償受
  14. (八)聲明: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第275至2
  16. (一)原告於104年6月27日購票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
  17. (二)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18. (三)系爭活動場地為八仙公司所管理,八仙公司有與訴外人泰
  19. (四)原告及其父母前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向士林地院提起
  20. (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收到訴外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
  21. (六)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關於命瑞博公司應連
  22. 四、本件爭點:
  23. (一)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24. (二)原告依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27. (二)原告依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29.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3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31.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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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王怡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伊受有體表面積60至69﹪燒傷,包括50至59﹪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腳指疤痕攣縮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瑞博公司與被告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 時止,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嗣伊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1年12月15日收受伊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呂忠吉(以下逕稱其名)等人就系爭事故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伊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呂忠吉部分業於110年4月27日確定,瑞博公司應給付伊7,323,277元,而高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6號事件其餘針對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是否需要負擔連帶責任部分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部分與瑞博公司賠償金額額無涉。

伊知悉訴外人薛明娟備齊證明文件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3,000,000元,並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

如本院認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援引民法第203條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系爭活動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案件。

系爭事故發生滿1年時,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接受98名被害人委託,於105年6月27日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呂忠吉等人提起第1波消費者團體訴訟,請求2,605,464,888元之損害賠償(案號: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消基會嗣後再接受337名被害人委託,於106年6月26日代表其等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呂忠吉等人提起第2波消費者團體訴訟,請求7,293,311,065元之損害賠償(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8號),兩波團體訴訟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9,898,776,493元。

因瑞博公司與伊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436,333,942元,亦於104年12月30日針對保險理賠金對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士林地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該案承審法官於105年12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待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消基會提起之團體訴訟)及同院105年度消字第10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提起之團體訴訟)之判決結果。

除前述公益團體代表被害人提起之3件已知團體訴訟外,尚有個別被害人自行委託律師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目前已知有15件(本件原告及其父母提起之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為其中1件),且均係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之。

伊公司知悉系爭事故被害人多達數百人,為確保系爭事故眾多相關當事人權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已提撥全數保險金額為理賠準備金,然因其中絕大多數被害人已委由消基會、法扶基金會代為提起消費者團體訴訟,少數委由原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應均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且另有健保署向伊公司提出代位求償訴訟,已如上述,上開訴訟雖有少數求償人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然絕大多數被害人提起之3件團體訴訟尚未判決,似係因團體訴訟單一案件求償人數眾多,致審理進度較為緩慢而尚未判決。

(二)複數受害人若同時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處理固無疑問與窒礙難行之處。

然倘保險人明知被保險人之行為致複數人受到損害,而複數受害人提起之複數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之審理進度不一,致其中部分訴訟已判決確定,部分訴訟因被害人人數眾多致審理延宕而尚未判決,或其中某些被害人怠於行時其權利或根本不知行使其權利,於此種情況,保險法第94條第2項適用是否為「先來先賠,賠完為止」?亦即是否不管保險人是否已知有複數賠償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下之理賠責任,於保險金限額「賠完為止」,對之後才來請求保險金之被害人即無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責任?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簡陋不明,且因學者、實務見解不一,致保險人有將責任保險金總額全部給付先來之直接請求者後,恐需對後來之直接請求者再給付額外保險金之法律風險,有待法院判決具體解釋該條項規定如何適用於具體個案,伊公司始得據以執行,將系爭保險金分配予複數第三人。

(三)再者,觀諸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之15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中關於瑞博公司部分之判決理由與主文,可知瑞博公司必須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對所有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各案判決差別者僅係賠償數額。

準此,消基會與法扶基金會代表絕大多數被害人提起之團體訴訟,法院將判決瑞博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似無疑義,所餘者僅係賠償金額之計算,吾人可否能漠視此事實,不待該等訴訟對瑞博公司部分之判決結果及確定,即以「先來先賠,賠完為止」方式,解釋、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四)綜上,基於法律公平對待原則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伊公司已知悉被保險人瑞博公司就同一保險事故應對複數第三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複數第三人均已同時或於相近期間內或甚至於較本件原告更早時間,已對瑞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目前或已判決或尚繫屬士林地院審理中之情況下,就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適用,是否宜採等待保險人已知悉之其他第三人繫屬法院審理中案件均判決確定或和解後,再按全部複數第三人取得之判決或和解賠償金額,按比例將保險理賠金分配予複數第三人之解釋與適用之見解,而不宜無視眾所周知及保險人已知之求償訴訟案件,將有限之保險理賠金逕以「先來先賠,賠完為止」方式,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2項,非無研討餘地。

(五)基於下述原因:目前尚無法計算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之保險金: 1、團體訴訟部分未經一審判決,部分尚在二審審理中。

2、因八仙公司亦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八仙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案代理之14件民事訴訟中有多件繫屬最高法院,八仙公司於該等事件中是否應與瑞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未判決確定。

3、八仙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涉及伊公司與泰安公司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責任比例(倘八仙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原告亦得向泰安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則伊公司之保險理賠責任應按兩張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亦即原告得對伊公司直接請求之保險金,為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應得之比例」金額之37.5﹪,八仙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自士林地院判決命瑞博公司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再據以計算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之保險金),八仙公司賠償責任尚未確定,無從確定伊公司之保險金直接給付責任比例。

(六)倘鈞院認無需等待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10號、106年度消字第18號判決賠償金額,亦無需等待高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6號判決命八仙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530,106元部分判決確定,則伊公司對應系爭保險金總額比例分配,原告應依比例分得478,626元(然伊公司仍主張應待伊公司已知前揭訴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後,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

(七)此外,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原須被保險人賠償受害第三人後,保險人再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受害第三人所受損失,第2項規定僅係將原本2段式給付關係,縮短為1 段式給付關係,受害第三人原本對被保險人得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03條所訂之週年利率5﹪,自無因縮短給付關係而增加週年利率為10﹪之理。

況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得向保險人請求遲延利息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原告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無由依此條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退步言之,縱受害第三人得主張適用前揭規定,因系爭事故被害人有數百人之多,被保險人瑞博公司賠償責任總金額迄今未能確定,且原告得向八仙樂園請求賠償金額目前亦尚未確定,自無從計算出原告應分得金額比例,故伊無從給付原告按比例可分得之保險金,伊公司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且不可歸責於伊公司。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第275至27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4年6月27日購票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即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人體傷責任上限3,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上限3,000,000元(見被證19,即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

(三)系爭活動場地為八仙公司所管理,八仙公司有與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7字第062104A00292),保險期間自104年4月30日12時起至105年4月30日12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人身體傷亡責任上限5,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責任上限20,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上限2,000,000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34,000,000元(見被證25,即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

(四)原告及其父母前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呂忠吉等人請求其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同上規定請求訴外人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舞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俊明(以下逕稱其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八仙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廷、陳慧穎(以下逕稱其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沈浩然、盧建佑(以下逕稱其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6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6,323,2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呂忠吉就前述金額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懲罰性賠償金非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並駁回原告及其父母其餘之訴。

該案關於瑞博公司部分,因原告及瑞博公司均未就瑞博公司之部分上訴而於110年4月27日確定(見原證2、3,即本院卷一第31至78頁、第135頁)。

原告及其父母就沈浩然、盧建佑、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部分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0年度消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關於八仙公司之部分判決,改判命八仙公司應於4,530,1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責任,八仙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懲罰性賠償金非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見原證2,即本院卷一第79至134頁),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收到訴外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提出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命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林祺育損害賠償金6,111,215元及懲罰性賠償金6,111,215元,應連帶給付林政隆、顏香枝各1,000,000元,及高院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前開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月4日),請求被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給付伊等三人保險金,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給付林祺育等3人保險金3,000,000元。

(六)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關於命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310,962,062元,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7,460,627元部分,瑞博公司未於上訴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基於責任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原則上為被保險人,故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經被保險人通知,始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只是責任保險之目的,既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為賠償所生財產上損失,亦在保障該第三人之利益,故同法第94條第1項復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然依上開規定,於被保險人未賠償予第三人,亦未通知保險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時,第三人即無從由保險金獲得賠償,則責任保險保護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功能完全喪失,唯獨保險人無須理賠,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乃於90年7月9日修正時,於同法第94條第2項增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本條之規定,僅賦予第三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非謂第三人未向保險人請求前,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予第三人之義務,亦非第三人有數人時,不論有無向保險人請求,保險人有依各第三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平均給付第三人之義務,否則不但課保險人確定第三人為何人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過重義務,亦可能因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確定,使已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第三人,不能或遲延獲得賠償,與本條係保護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之意旨相悖。

故應認於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確定時,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2、經查: (1)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人體傷責任上限3,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上限3,000,000元;

原告於104年6月27日購票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及其父母前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呂忠吉等人請求其等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同上規定請求千祥舞台公司及廖俊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盧建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6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6,323,2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呂忠吉就前述金額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懲罰性賠償金非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並駁回原告及其父母其餘之訴。

該案關於瑞博公司部分,因原告及瑞博公司均未就瑞博公司之部分上訴而於110年4月27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蘇黎世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蘇黎世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限營業處所內責任)(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於營業處所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致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二第34頁)。

被告公司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系爭事故即屬前揭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復已對被保險人即瑞博公司取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6,323,2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勝訴確定判決,應認瑞博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公司保險金額範圍內(即總額30,000,000元扣除已給付另第三人3,000,000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五)】後之餘額27,000,000元),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3,000,000元,自屬有理。

(2)被告公司雖抗辯:依保險法學者及實務見解,如保險人明知或已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保險人不得對後來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已給付其他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亦即保險人需盡合理之注意義務。

原告本件請求應待伊公司已知前揭訴訟判決確定認定瑞博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後,再據以計算原告應得之比例;

如本院認無須待其他第三人之民事求償事件確定,亦無須等待高院就八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判決確定,及受害人對八仙公司強制執行結果,伊公司試算原告依比例可得分配金額為478,626元云云,並提出附表2-1(即被告公司目前已知被害人起訴請求瑞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案號、一審判決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保險法學者劉宗榮教授之「保險法:保險契約法暨保險業法」乙書節本、保險法學者江朝國教授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三卷財產保險)」乙書節本影本及高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62頁)。

然前揭學者就保險人如知悉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複數第三人,於分配保險金時究竟應如何分配亦未說明(例如:尚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未經判決、或判決未確定,其債權比例如何計算?於法院未判決確定前,保險人如何自行認定債權比例),前揭見解雖有見地,但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尚未修正前,如此解釋是否課以保險人過重之注意義務?殊值探究。

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於第三人為複數且非同時請求應如何適用並無進一步規定,如解釋為「保險人於知悉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複數第三人」之情形下,僅得依其應得之比例給付,此似已逾前揭規定之文義,亦與該條立法理由係為保護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迅速獲得保險金之意旨相違;

又如擴大解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為「被保險人對某保險事故之全部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被告公司依附表2-1計算各第三人得分配之金額,就系爭事故第三人全體而言,固相對符合平等原則,惟觀諸附表2-1,其中有3件團體訴訟(分別為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106年度消字第18號、105年度消字第10號)及包括原告在內共15件個別訴訟,僅部分判決確定,其餘仍在地院或高院審理中,如須待全部判決確定始得計算、分配系爭保險金,將使包括原告在內已確定瑞博公司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數額之第三人需耗費漫長時間等待其餘第三人訴請瑞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確定始得填補其等損害,且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第三人是否最終會向被告公司請求,亦非絕對,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遽採(至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過於簡略,未考量類似系爭事故之情節,此僅得由修法加以解決,附此指明)。

(二)原告依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於86年5月28日將保險法第34條第1項酌予修正為:「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

並增設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

此係保險人遲延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

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僅係原基於債之相對性,由被保險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予第三人後,再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關係以法律規定之方式縮短給付,而第三人原對被保險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自無可能因法定縮短給付關係而增加為週年利率10﹪,此為事理之當然。

2、經查: (1)原告為第三人,被告公司為保險人,而保險法第34條係保險人遲延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是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2)原告雖另主張其行使直接請求權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金時,地位與被保險人相當,為確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縱無法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遲延利息之規定,仍得回歸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法律漏洞存在;

況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係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及其為負擔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所預作準備而投保之責任保險契約為權利之基礎,故第三人依直接請求權得請求之範圍,以其依法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範圍,且須合於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為限,如認第三人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第三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權利反而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亦非事理之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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