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
- (二)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瑞博公司對
- (三)被告以各判決結果計算原告可得分配金額,恐與現行實務及
- (四)原告對瑞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業已確定,原告行使保險
-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
- (一)八仙樂園塵爆案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
- (二)責任保險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同一過失行為,致複數受害
- (三)系爭保險契約首頁「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欄下約定,每1
- (四)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僅係「法定縮短給付關係」,而
-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7至5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 (一)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
- (二)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理賠
- (三)原告前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 (四)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關於命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
- (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收到訴外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提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為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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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2號
原 告 楊曜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有2到3度、58%體表面積燒傷,以及肺部吸入性灼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12年2月14日收受原告對瑞博公司等就系爭事故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與瑞博公司前已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號,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日0時止,保險金額為每1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卻以保險總額僅3000萬元不足負擔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額300萬元予原告。
然原告係於該保險期間內,購票參與瑞博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而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之相關責任已經前揭法院判決確定,認定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381萬6327元在案,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瑞博公司對其之賠償責任確定時,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同一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複數第三人賠償責任先後確定者,責任保險人應如何分配複數第三人之保險金,立法理由雖無明確說明,惟有學者認為為促使賠償責任早日確定及加速彌補第三人所受損害等,實應以被保險人對於多數第三人中任一第三人賠償責任及金額確定後,最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者,先給付其保險金之分配方式較為妥適,且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責任保險人得先行給付先取得確定判決之第三人,如於已先確定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時,保險人得以尚未確定所有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顯與該條係保護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之意旨相悖。
且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延宕及訴訟資源之浪費,實應以各第三人賠償責任確定,最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者,先給付其保險金之分配方式較為妥適。
且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人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時起算。
倘如被告所辯需待全部被保險人對其餘複數第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始依比例理賠,恐因各第三人依據不同方法分別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數額,而造成時間上之差距,進而造成先行取得確定判決之第三人包含原告,對保險人保險金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況被告早已先行給付300萬元保險金予同一保險事故中之其他第三人,而依學者見解,倘保險人在分配保險金時,保險人得預見尚有該未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未參與分配,而保險人已逕行分配保險金,則保險人不得免除對該尚未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之保險金給付責任,被告應就保險契約所載責任保險金以外,負超額給付義務。
(三)被告以各判決結果計算原告可得分配金額,恐與現行實務及主流學說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解釋與適用方法不同,除造成依責任比例分配保險保障之不公平,亦可能因賠償責任確定時點不一,導致責任已確定之第三人無法及時獲得責任保險之補償,尚有第三人未請求時剩餘之賠償金應如何分配等問題。
是為及時彌補賠償責任已確定之第三人,且避免賠償金額充滿不確定性及不可預測性,對於「依其應得之比例」之解釋,應適用現行實務及主流學說之解釋方法,即以各第三人賠償責任確定及向保險人請求先後,由保險人依照順序,分別給付保險金,不須考量其他案件之賠償責任及數額是否確定,亦不須假設其他第三人會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對瑞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業已確定,原告行使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時,其地位實與被保險人相當。
為貫徹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是被告應有給付保險法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八仙樂園塵爆案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事故發生滿1年時,訴外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接受98位受害者委託,於105年6月2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消字第7號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等公司及自然人提起第一波消費者團體訴訟,請求26億546萬4888元之損害賠償;
消基會嗣後再接受337位受害消費者之委託,於106年6月26日,以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8號對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等公司及自然人提起第二波消費者團體訴訟,請求72億9331萬1605元之損害賠償。
而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事件已於112年4月19日判決,命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消基會損害賠償金3億1096萬2062元,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746萬0627元,且瑞博公司未提起上訴。
另除消基會代表受害消費者提起之團體訴訟外,尚有個別受害消費者自行委託律師提起之15件民事賠償訴訟。
(二)責任保險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同一過失行為,致複數受害人受有損害而得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若被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總額超過責任保險金總額時,如全部被害人同時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時,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處理固無問題。
然若複數受害人中,有受害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或有受害人不知行使權利,或有受害人係因其本身無法控制之原因致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具體金額雖未經判決確定,但已可確定被保險人就同一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者,則保險人如已就保險金額全部先對一部分直接請求權人賠償後,是否即得免除責任,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簡陋不明,且學者與司法實務判決有不同見解,致保險人有將責任保險金總額全部給付先來之直接請求者後,恐尚須對後來之直接請求者再給付額外保險金之法律風險。
而現行實務判決,僅為二審終結確定之案件而未經最高法院審理判決,最高法院之見解不明,且是否得以適用於本案,均尚有研議空間,難以推論為實務通說見解。
基於法律公平對待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保險人即被告已知悉被保險人瑞博公司就同一保險事故應對複數第三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複數第三人均已對瑞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目前或已判決或尚繫屬士林地院審理中之情況下,就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適用,宜採等待保險人已知悉之其他第三人繫屬法院審理中案件均判決確定或和解後,再依全部複數第三人取得之判決或和解賠償金額,按比例將保險理賠金分配予複數第三人之解釋與適用之見解,而不宜無視其他已知之求償訴訟案件,將有限之保險理賠金逕以「先來先賠,賠完為止」方式,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三)系爭保險契約首頁「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欄下約定,每1個人身體傷亡300萬元,係指每1個人身體傷亡之理賠「上限」為300萬元,並非一有體傷即賠償定額300萬元,此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第8條(賠償責任之限制)約定即明。
又其餘第三人之15件民事訴訟中有多件訴訟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於該等案件中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尚未判決確定,倘若最終判決八仙公司應對上開案件求償人(含本件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確定,則原告亦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另案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
惟依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其他保險」約定,倘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被告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準此,八仙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涉及被告與泰安產險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之責任比例,故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即無從確定被告與泰安產險間之保險金直接給付責任之比例。
倘八仙公司最終經判決確定應負賠償責任,則八仙公司實際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應自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命瑞博公司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且原告亦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八仙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泰安產險直接請求保險金,則被告之保險理賠責任應按2張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亦即被告對原告之保險金直接給付義務金額,為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應得之比例」金額之37.5%(系爭保險契約每1個人身體傷亡理賠責任上限300萬元,八仙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每1個人身體傷亡理賠責任上限500萬元,300萬/800萬=37.5%)。
至士林地院、高等法院判決命瑞博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列入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計算式中。
倘認毋須俟他案之判決金額或關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部分之最終判決結果,則原告按比例可得分配金額為28萬8868元。
又若扣除消基會提起之團體訴訟賠償金額,則原告按比例可得分配金額為134萬983元。
(四)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僅係「法定縮短給付關係」,而受害第三人原本對被保險人得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03條所定之年利率5%,自無因單純縮短給付關係而增加為年利率10%之理。
況保險法第34條係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得向保險人請求遲延利息年利率10%者,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原告既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亦無由依此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縱受害第三人得主張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然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必須符合2項要件:⒈被保險人(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情況為個別受害第三人)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金額已確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及⒉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未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本件因八仙樂園塵爆案受害人有數百人之多,被保險人瑞博公司賠償責任總金額迄今未能確定,且原告得向八仙公司請求賠償金額目前亦尚未確定,自無從計算出原告就系爭保險金應分得金額之比例,故被告無從給付原告依法按比例可分得知保險金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且無可歸責於被告。
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7至5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造成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體表面積50%至58%之2至3度燒傷,以及肺部吸入性灼傷等傷勢。
(二)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1個人身體傷亡責任上限300萬元,每1意外事故傷亡責任上限3000萬元,每1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上限300萬元。
(三)原告前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忠吉等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八仙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廷、陳慧穎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6年度消字第8號判決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7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命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再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38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懲罰性賠償金非系爭保險理賠範圍),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上訴。
該判決關於瑞博公司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四)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關於命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該案原告消基會損害賠償3億1096萬2062元,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4746萬627元部分,瑞博公司未提起上訴(惟消基會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
(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收到訴外人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提出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林祺育損害賠償611萬1215元及懲罰性賠償金611萬1215元,應連帶給付林政隆、顏香枝各100萬元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給付其等保險金,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給付其等3人保險金合計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參加系爭活動致生系爭事故,嗣系爭事故業經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381萬6327元確定在案,承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暨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10%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是否有依保險法或民法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保險金,為有理由: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者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考)。
保險法此揭規定就同一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複數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責任先後確定時,保險人應如何對複數第三人分配保險金乙節,固欠明確說明。
惟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94條第2項,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倘將之解為「需待被保險人對於全部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均確定後,第三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除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外,亦使求償權先確定者依保險法上述規定享有直接請求權之實現繫於未定;
質言之,恐因個別第三人怠於向被保險人請求,或繫屬中之訴訟程序出於特殊事由而延宕,致對被保險人之求償金額確定在先者,卻受「需全部第三人之責任均確定」要件牽制而無法即時滿足,甚至存有罹於時效之風險,自與該條文確保第三人對保險人請求權之意旨相悖。
反之,若認賠償責任先確定之第三人可先向保險人請求給付,除可使其所受損失即時受到彌補、合於該條文義及立法旨趣外,亦可收促使雙方盡速解決紛爭之效。
是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為請求」,應解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確定時,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⒉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系爭事故致傷,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消字第8號判決瑞博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71萬6327元本息,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瑞博公司應再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本息確定(均扣除非系爭保險契約特別除外不保之懲罰性賠償金),則瑞博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負損害賠償金額為381萬6327元,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
再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蘇黎世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蘇黎世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限營業處所內責任)(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於營業處所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致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314頁),系爭事故即屬前揭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發生。
而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事故之傷亡責任上限3000萬元;
被告前已因系爭事故另給付林祺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等節,均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五)),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尚餘270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該保險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自屬有理。
⒊被告雖引保險法學者及實務見解抗辯如保險人明知或已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第三人,保險人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之前已給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亦即法律要求保險人須於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故本件於瑞博公司對系爭事故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確定前,被告無從依比例給付保險金云云。
然細繹被告所引之該等學術著作討論對象均係「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先後確定時,保險人對嗣後行使直接求償權之第三人是否免其給付義務」,而非「如保險人知悉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之複數第三人時,應如何分配保險金」,故尚難憑此推認保險人需待複數第三人之求償權皆確定時方可分配保險金乙事;
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就此一爭點既未明定,則應由法院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理由等為妥適解釋,參以上揭說明,應認包含原告等已確定瑞博公司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數額之第三人,得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以確保該等第三人即時獲得賠償。
是被告前開抗辯,殊難憑採。
⒋另被告抗辯其賠償責任應俟八仙公司之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後方能依比例計算乙節,系爭保險契約及泰安產險保單之保險金額均非不能確定,是二保險人之責任比例難謂不能事先計算;
且該責任比例為保險人間內部計算事項,如認得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將違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
是被告此揭抗辯,亦不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保險金,為有理由;
至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過於簡略,未考量類似系爭事故之情節,僅得日後修法加以解決以杜爭議,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請求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⒈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
此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遲延利息,因而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而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保險人所為請求之性質,雖有認係法律規定賦予第三人之固有權利,使第三人得立於被保險人地位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並限制保險人以對被保險人之抗辯對抗第三人;
然如立法上未同時賦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此一見解將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責任失衡,故於現行法下,為兼顧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上之抗辯關係、符合債之相對性之原則及確保第三人直接求償之立法旨趣,應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解為法定縮短給付關係。
⒉準此,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而非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自不適用該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
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基於與被保險人相當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確保保險人給付義務之立法理由,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規定云云;
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第三人縱無法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仍得回歸民法第203條之一般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法律漏洞存在;
且觀以前揭說明,本件所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僅為縮短給付之規定,而非賦予第三人以被保險人地位向保險人請求之權,於性質上亦與保險法第34條欲規範者有別;
倘允許原告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將造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僅週年利率5%、保險人受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求償時之法定利率卻為10%之不當結果,反使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責任比例失衡,顯非事理之平。
故原告關於依保險法第34條之遲延利息主張,應無理由,其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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