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保險,5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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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4號
原 告 越界文化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宏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和運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系爭汽車交予原告,並與被告簽立乙式車體損失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2,000元。

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治宏於111年3月27日4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往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與新光路口時,因不慎撞上分隔島,致系爭汽車起火燒毀(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與和運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和運公司將上開保險理賠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出險,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理賠金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294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事故之保險理賠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為李治宏酒後駕車所致,其於發生系爭事故送醫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酒精濃度為1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88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為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保事由,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無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11 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訴外人和運公司並於111年3月1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使用。

㈡和運公司並於111年3月1日與被告成立乙式車體損失汽車保險契約關係,被保險人為和運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L20777號,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193萬2,000元。

㈢李治宏於111年3月27日4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與新光路口,因一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致車身受損嚴重,近乎全損。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為: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㈤李治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送往萬芳醫院就醫,在該醫院急診室對其抽血檢查,生化酵素分析法來檢測李治宏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88mg/L,下稱系爭檢驗單)。

㈥李治宏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以在萬芳醫院急診室對李治宏抽血檢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7mg/dl之相關採證程序,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未於實施血液檢測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卷內並無鑑定許可書,認其採證程序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98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㈦被告以111年9月21日(111)個理字第129號函通知和運公司,並副知李治宏,被告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94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和運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種類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有汽車保險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李治宏於111年3月27日4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與新光路口,因一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致車身受損嚴重,近乎全損,李治宏則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經抽血檢查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7mg/d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檢驗單之採證過程違反正當程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然李治宏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送醫救治,司法警察未於實施血液檢測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採證程序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就司法警察違法取得系爭檢驗報告所侵害之法益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智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假使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比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處罰條例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

惟處罰條例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而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就本件而言,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李治宏係因酒駕而肇事,有必要迅速保全其酒駕之證據,以免身體之酒精因時間代謝而無法檢測,故司法警察違法取得系爭檢驗報告應有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再就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之權衡以觀,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比例原則可作為審查標準,李治宏受有重傷,司法警察並無對其實施酒測之可能,是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最少侵害方法,符合必要性原則,再權衡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秩序、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系爭檢驗報告係本件訴訟上唯一能證明李治宏當時酒後駕車之證據,因此被告以系爭檢驗報告為證,並未過度造成李治宏隱私權受到侵害,應認具證據能力。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㈢原告又主張李治宏之血液檢體易受檢體溶血、乳酸含量及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萬芳醫院以生化酵素法分析李治宏之血液酒精濃度測得為177mg/dl之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經本院以相關問題函詢萬芳醫院,其函覆如下:「一、李治宏於事故當日到院救治時,其傷勢為何?該傷勢是否會導致身體血液內乳酸去氫酶濃度因而上升?該影響之素質為何?說明:1.傷勢為臉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

2.當天未做乳酸檢查。

3.休克患者的乳酸可能會升高,並與死亡率相關。

……四、李治宏於事故當日,因系爭車禍急救過程,有無發生休克或長時間缺氧等狀況?說明:當日在急診病人並無發生休克或缺氧狀況。

五、李治宏於事故當日4時55分到院救治過程,李治宏之血液檢體之採檢時間為何?是否會影響李治宏體內血液檢測出之乙醇濃度之高低?說明:1.當日05時03分進行血液採檢。

2.在執行任何醫療或輸液治療之前即收集血液樣本。

……七、李治宏於事故當日,因系爭車禍急救抽血時,其檢體有無溶血?說明:無溶血。」

等情,有萬芳醫院以112年11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375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79至483頁)。

由上可知,李治宏於萬芳醫院人員在執行醫療或輸液治療前,即進行血液樣本採檢,且該血液檢體並無溶血,足見李治宏之血液檢體,並不受醫療或輸液治療及溶血等因素干擾。

且李治宏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就醫時,並未發生休克或缺氧狀況,其意識清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檢傷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59至161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造成乳酸含量升高之情形。

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檢測值受乳酸含量、醫療輸液或溶血等因素干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具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生化酵素免疫法檢測結果僅能作醫療參考,不得作為法庭證據使用,須透過頂空氣層析分析法云云,並提出其他判決為佐。

然個案判決並不拘束本院,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是以,本院仍應綜合全部卷證,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斷李治宏有無酒後駕車違反法令之行為。

㈣原告又主張李治宏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系爭故事發生當日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飲酒精行為血液檢測超過0.16%、初步分析研判為酒醉後駕駛失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足見事故當日視線正常,車流量少,李治宏卻駕車失控撞上分隔島後,系爭汽車即起火燃燒,亦有事故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9至63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巨大,再參以李治宏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偵辦,其於111年7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關這次酒後駕車的事情,希望可以跟檢察官請求認罪協商的機會,看可不可以給我一個緩起訴處分」、「開車自撞分隔島」、「應該是說我前一天晚上有跟朋友吃燒酒雞有喝了一些酒,燒酒雞可能是用全米酒去煮的,我自己的肝也不是太好,可能是代謝比較慢還是怎樣,那天我其實開車離開,我是等蠻長一段時間,酒測值還會這高,我其實也很訝異的」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43至544頁),該訊問筆錄亦經李治宏核閱無誤後簽名(見偵查卷第91及92頁)。

足證李志宏已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無訛,並對經抽血檢驗後換算的酒精測試值為0.88並無爭執。

縱李治宏自稱僅有食用燒酒雞之情形,其於開車前明知食用有酒類之料理,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至標準值以下駕駛車輛,自屬酒駕行為自明,益證李治宏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李治宏因受酒類影響,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又未能注意行車狀況過彎撞上分隔島。

㈤按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及第19條規定:「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見本院卷第87頁)。

查,李治宏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進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滅失,已如前所述,是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符合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準此,被告以李治宏因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滅失,為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乙式車體險保險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97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87萬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家乾,證明李治宏離開友人處之情形及返家駕駛狀況為何,惟本院業認定李治宏有酒後駕車行為,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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